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444號聲請人 鄭富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
103年2月10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6
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6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
103年3月20日刊登該裁定於民眾日報,至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民眾日報一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年7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鄭富勝│空白│陽信商業銀│27532│150,000元│103年2月11日│AE0000000││││││行平等分行││││││├──┼──────┼─────┼─────┼──────┼────────┼───────┼──────┼───┤│002│鄭富勝│空白│陽信商業銀│27532│100,000元│103年2月10日│AE0000000││││││行平等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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