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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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黑糖燒(鳳梨味)1包」,應予更正為「黑糖燒(鳳梨味)2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應予更正為「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美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55號被告陳美萍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24日1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愛買量販店」內,徒手竊取置於上址賣場內之散裝年糖(重量:1138公克及1118公克)各1包、匠太郎黑糖燒(鳳梨味)1包、豬肋排2片、富貴雙方2盒、皮蛋5個、鄉傳優良油麵1包、MENSBIORE頭皮調理洗髮精1罐、原萃日式綠茶1罐及南亞保鮮膜3條(共價值新臺幣3,444元)得手後,將竊得之上開物品放置於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正欲離開之際,即遭上址賣場安全課課長 林永松 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萍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物品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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