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罰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23號抗告人即證人甲○○上列證人因被告 李爌泉李靜梅 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11號),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5月27日所為97年度聲字第20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罹患淺發性胃炎、胃十二指腸潰瘍等疾病,於民國97年4月21日至佳里綜合醫院接受內視鏡檢查後,多次回診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醫囑須在家休養,致無法北上出庭應訊,且本件告訴人事後亦具狀聲明捨棄傳喚抗告人,是抗告人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即抗告人甲○○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11號被告李爌泉、李靜梅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應於97年5月6日下午2時30分到庭作證,該傳票於97年4月14日經合法送達於證人住居之臺南縣○里鎮○○路○○○號,並由其本人親自簽章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乃證人並未按時到庭,亦有該署點名單一紙存卷可憑(見同上卷第2頁)。抗告人雖稱係因身體不適,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抗告人接受消化道內視鏡檢查之時間為97年4月21日,其第一次回診之時間為97年5月19日,與前述應到庭作證之期日並不相衝突,且抗告人僅須門診為後續之追蹤治療,並非需長期住院,如抗告人身體確有所不適而無法遵期到庭,亦應檢具相關事證具狀陳明其不克到庭之原因及事由,請承辦檢察官准予請假,另行安排期日到庭,然抗告人卻置之不理,僅空言以電話向承辦書記官表達請假不克出庭之意願及決定,即難認其不到庭有何正當理由。另證人是否有傳喚之必要,應由該管檢察官依案件進行之程度決定,並非一經告訴人捨棄,即謂證人有正當理由而得不到庭。原審因而以檢察官聲請對證人裁處罰鍰,為有理由,而准予裁罰新臺幣五千元,經核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審以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處罰鍰五千元,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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