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06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905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28號、第4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仍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具體事由,則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失竊車輛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楊梅分局之刑事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3日刑醫字第0960179150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採證照片各1份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敘明被告有累犯加重之事由,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被害人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念被告係趁被害人自小客車遭人竊取後,該竊賊疏於管理未鎖車門,起意竊取財物,其犯罪方法、惡性尚非至惡,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處以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僅以其犯行係趁被害人自小客車遭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後,該竊賊疏於管理未鎖車門,遂臨時起意徒手進入車內竊取財物,但未能得逞,犯罪手段惡性尚非至惡,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非但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9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