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0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且上訴之「理由」應於理由書中敘述,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代,方能認為合法;俾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本件上訴人乙○○因不服原審論處其犯詐欺取財罪刑(累犯)之判決,檢察官因不服原審論處被告甲○○以犯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之判決,分別提起上訴。乙○○上訴意旨僅泛稱:請給予公平之判決,始能得以平反等語;檢察官上訴理由則泛以:甲○○否認犯罪,緩刑是否適當,請再斟酌等詞。然查刑法上之緩刑,乃法院對於被告宣告刑罰之猶豫制度,依職權自由裁量行之,不屬於依據犯罪事實適用法律之範疇。原判決已就甲○○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說明其憑以斟酌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核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事。上訴人等之上訴理由,僅係徒憑己見為敘述,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