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9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3樓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協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0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認罪協商」制度,係經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達成被告認罪、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之「犯罪協商」合意,而由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是法院依其於協商合意範圍內所為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自應受其拘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得上訴,此為認罪協商拘束力之一。但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則不在此限,仍得上訴。此觀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甚明。依此規定,當事人雙方既已為認罪之合意於前,法院亦經認其並無不合而為協商判決,自無許其再就有罪與否為爭執而提起上訴之理。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亦為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竊盜二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二罪等部分,於原審法院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行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檢察官乃於同日聲請原審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同日檢察官與上訴人達成合意,上訴人並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刑度,復陳稱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屬實。原審法院並依法當庭告知上訴人認罪之罪名,及「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上訴人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法院如依協商程序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得上訴」等旨,並經上訴人表示充分了解原審法院所告知之事項,均據上訴人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是上訴人確實基於內心自由意思當庭表示同意認罪協商,至堪認定。原審法院依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泛指其協商當時罹患感冒、發燒,意識不是很清楚,遭法官威嚇,並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惟按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係以其審判外進行之協商已經當事人雙方(檢察官、被告)合意且被告認罪為前提,是上訴人所指其協商遭法官威嚇云云,已嫌無稽,復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罪與否為爭執,暨其他上訴所指各情,經核均難認與前揭得上訴之規定相符。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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