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二四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國立政治大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本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括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有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該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設於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沈方維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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