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
抗告人甲○○
乙○○右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之生活困窘,財產已遭法院查封,無資力繳付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甲○○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裁定、戶籍謄本、學生證、催告書、收據、催繳單等件,及抗告人乙○○提出之里長所具清寒證明書,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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