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永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交簡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3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徐永祈(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4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理由意旨略以:伊罹患大腸癌,為減輕罹癌不適才會喝酒,且伊為初犯並已經知錯,請給伊一次機會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經查: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曾引起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此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關於此法律修正過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多所藉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則被告為本案犯行尚非可取,審酌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經警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且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實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原判決之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況被告於本案上訴繫屬中,復於106年12月6日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4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被告未因本案遭查獲並經原審判處罪刑而知所警惕,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從而,本院綜核上述情節,認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鍾堯航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豐交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永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圖」應更正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報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公布、6月13日施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932號被告徐永祈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祈自民國106年6月21日18時許起迄同日18許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即返回其臺中市○○區○○街○○○巷00號住處,復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住處上路。嗣於同日22時16分許,途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與富陽路口,因駕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亳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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