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6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力瑜
莊菱被告 李貞瑩
陳立釗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契約之當事人若於契約中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時,則因該契約所生債權之受讓人,自仍須受該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貞瑩邀同被告陳立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5月18日向原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嗣因分割而由原告承受營業)申辦房屋抵押貸款,並於同日簽訂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以下簡稱系爭約定書),共計借得新臺幣(下同)615萬元,屆期仍有205萬2893元本息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情。惟系爭約定書一般條款第10條已明文約定,原債權人及被告均同意如因系爭約定書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亦應受系爭約定書所載約定條款之拘束,而得排除其他非屬專屬管轄之審判籍。從而,本件訴訟應受上開書面合意之拘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