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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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97號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告遠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0分別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1.確認自民國105年10月21日起至訴外人 魏蔡仁 離職之日止,被告其按月支付予魏蔡仁每月之薪資債權存在;
2.確認魏蔡仁與被告公司間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而魏蔡仁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每月為11,100元,被告對魏蔡仁有257萬元之債權乙節,業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67號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在案(見106年度重簡字第67號卷第29至30頁)。是就聲明第1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為計算基準,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32,000元(計算式:11,100元/月×12個月×10年=1,332,000元)。次就聲明第2項部分,既債權總額為257萬元,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57萬元。是以,聲明第1、2項價額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應核定為3,902,000元(計算式:1,332,000元+257萬元=3,90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110元後,尚應補繳38,599元(計算式:39,709-1,110=38,59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8,59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