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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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甫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甫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4月6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1年7月28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既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最後判決法院,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經審認核屬正當。又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依據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相
同,酒醉程度不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34毫克、0.62毫克),且附表編號1、2犯罪時間相距不到10日,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係因與他人發生擦撞而遭查獲,雖幸未致人成傷,惟受刑人於短時間內再犯相似案件,危害大眾行車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受刑人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而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告以於111年9月26日前回傳或寄回本院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1年9月14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由同居人收受,受刑人迄今並未回覆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應併予執行之情形,而不在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附表:受刑人陳冠甫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月14日111年1月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3號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61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25日111年7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3號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61號確定日期111年4月6日111年7月28日備註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95號。⒉111年8月25日易服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0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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