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勝夫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施用及運輸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始期滿,現仍保護管束中。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街○○○巷○○○號前,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 陳永松 、甲○○夫婦發生爭執,嗣告訴人夫婦報案,警員乙○○到場處理,見雙方爭執不休,遂請雙方至派出所協調,未料警員乙○○離去後,其竟夥同十餘名青少年,共同毆打告訴人夫婦,致告訴人陳永松左側前額二處裂傷、左手肘瘀青、右上背三處瘀青,告訴人甲○○左側頭部裂傷。案經告訴人夫婦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因認其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又按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立法原意,尤有害於被告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對質及詰問權,暨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之防禦權;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更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決意旨足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夫婦之指訴,並有嘉義榮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警員乙○○書再度前往現場處理時,曾聽現場圍觀民眾稱係被告帶領一群青少年圍毆告訴人後離去,事後查訪無人願意出庭作證等內容之報告書一紙存卷足稽,復參以被告事後未依警員指示前往派出所,又在告訴人遭圍毆後離開現場,足見其犯行已堪認定等由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為 黃國欽 停車問題,與告訴人夫婦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其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夫婦,且亦不認識該群青少年,更未傳呼唆使帶領該群青少年圍毆告訴人夫婦,又因見當時尚有一、二名青少年在後追趕,其遂趕緊離開現場,至派出所門口時因見很多人在場不敢進去,並非其畏罪離開等語。
三、經查被告為停車問題與告訴人夫婦發生爭執之自白,固與告訴人夫婦指訴,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乙○○,在原審所證稱:「有一個車主叫黃國欽,車子停在被告門口,有人打電話來說現場發生車禍,所以我才一個人去,我去的時候看到被告和告訴人夫婦吵的蠻激烈,我知道他們是在吵黃國欽停車問題」等語相符,堪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夫婦發生爭執之事實無訛。且告訴人夫婦在警訊及歷次偵審中迭指稱:「警方剛離去不久,丙○○即帶頭夥同十數名青少年手持球棒、安全帽等凶器共同毆打我與陳永松」等情,固亦據提出嘉義榮民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存卷足稽。惟查被告既堅詞否認有帶頭夥同十數名青少年,手持球棒、安全帽等凶器共同毆打告訴人夫婦之情事,且告訴人夫婦之所以認定該群青少年係被告招來惹事,係因被告當時有進入屋內打電話所致,此觀告訴人甲○○在原審及本院均指稱被告有進屋內打電話云云即明(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筆錄);然經本院質以有無親眼目睹被告打電話時,則又改稱:「沒有親眼看見被告打電話」云云(見本院仝前筆錄),亦見前後指訴矛盾而有嚴重瑕疵,難以證明被告有招來該群青少年之情事。次觀以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陳永松之傷勢為「左側前額二處裂傷、左手肘瘀青、右上臂三處瘀青」,告訴人甲○○之傷勢為「左側頭部裂傷」等情,苟告訴人指稱係遭被告及一群不詳姓名之男子分持木棒、鋁棒及安全帽圍毆等語屬實,衡情告訴人夫婦所受之傷勢,理應相當嚴重,斷無僅裂傷或瘀青之輕微傷勢而已,是亦顯與遭多人持木棒、鋁棒及安全帽圍毆所可能造成之傷勢,難認相符。至告訴人夫婦於遭人圍毆時,是否有現場目擊證人佐證,微論已因告訴人甲○○初於警訊中指稱:「現場並無其他人目睹」云云(見警卷第十頁),與告訴人夫婦嗣在歷次偵偵審中指稱:「(問:有無證人看見?)只有鄰居看見,大家都不敢作證」、「他們打我的時候確實有人看到,鄰居都不敢出來作證,他們都怕得罪他」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四頁、原審卷第十八頁、本院仝前筆錄),前後供述不一互相矛盾,縱認確有眾多鄰居在場圍觀目睹屬實,然告訴人夫婦亦迄未能立證憑供法院查證以實其說。而證人即警員乙○○在原審證稱:「沒有親眼看見告訴人夫婦如何受傷,但現場有人說是被告帶頭打告訴人夫婦」(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及在本院證稱:「我一回到派出所值班的員警就告訴我,我去處理的現場已經發生打架,然後我就再開車回到現場,他們夫妻(指告訴人等)已經頭破血流‧‧‧現場圍觀了很多人,我有問圍觀的人,那些人告訴我是被告帶頭毆打被害人的」各等語(見本院仝前筆錄),暨該證人所製作載明:「到達現場後,只見陳永松頭被打傷血流不止,其妻甲○○亦多處受傷,現場並有圍觀的人,其中有人指證,剛剛警方巡邏車離去之後,丙○○就帶著一群青少年將陳永松夫妻等人打傷之後一哄而散」等語之報告書,亦均屬該證人事後自現場圍觀群眾處所聽聞而來,並非證人乙○○有親眼目睹告訴人夫婦如何被毆打之經過,且該證人在本院復證稱無法找出各該目擊者供法院傳訊求證,是證人乙○○所為上開供證純屬傳聞之詞,依法並無證據能力,亦不得據為被告有帶頭毆打告訴人夫婦不利之佐證。況被告在偵查中復提出照片十六張存卷,證明案發時其家中鐵門亦遭該群不詳姓名男子撬開,並入內破壞家中器物之情,觀以該現場遭破壞之情形,苟該群不詳姓名之青少年,係被告約集而來報復告訴人夫婦,則彼等攻擊之目標應僅係告訴人夫婦二人,衡情應無蓄意撬開被告家中鐵門,並入侵破壞屋內家具、電器及神壇等物之理,據此亦顯見被告稱其與該群圍毆告訴人夫婦之青少年互不認識,尚非全然無據,要不得僅因被告毫髮無傷及先前有與告訴人夫婦爭吵,即遽推斷被告與該群青少年係同夥,並招引該群青少年前來。另被告在原審就告訴人夫婦被毆時有無在場看見乙情,雖有前後未看見及有看見不一之情事,及被告雖未依警員囑咐至派出所協調紛爭,然因各該情節均與認定傷害之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亦不得憑此即臆測被告係畏罪圖卸刑責,而為被告不利之推認。又嘉義榮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僅足證明告訴人夫婦確受有各該傷害之事實,然亦不足據以認定該傷害即係被告帶頭毆打所致。
四、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被告所為雖有可議,然告訴人夫婦之指訴既有矛盾瑕疵,且證人乙○○之證詞又不具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證明告訴人夫婦片面之指訴屬實,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寧認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審推究,並勾稽全案調查證據所得,遽對被告論處傷害之罪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