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e
原告甲○○○
丙○○
丁○○
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給付原告丙○○、丁○○、乙○○各新台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原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丙○○、丁○○、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元,原告丙○○、丁○○、乙○○各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甲○○○,各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丙○○、丁○○、乙○○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丙○○一百八十萬元,丁○○一百八十萬元,乙○○一百八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零時二十五分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台一線嘉義市往嘉義縣水上鄉方向,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台一線二六九公里三○○公尺處,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行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在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七十公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速度急馳,致撞及前方因車禍而於路旁設置三角架之 陳敏雄 ,造成陳敏雄受有頭部外傷、腦損傷、胸腹部外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而於送醫前即已死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明知陳敏雄已陷於傷重或即將致死之狀態,竟仍駕車逃逸,經現場路人記下車號報警,始經警循線查獲,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有罪,現上訴由鈞院審理中。
(二)被告因右述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損害賠償如下:㈠甲○○○部分①喪葬費:計支出六十三萬七千元,有收據附呈可稽。
②撫養費:甲○○○出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於陳敏雄死亡時為四十七
歲,其尚可生存三十三點一八年,以三十三年計算,按每年各人所得與消費支出標準二十萬元,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有子女三人,一次可請求九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元。
③精神慰藉金:甲○○○為陳敏雄之妻,目睹陳敏雄被撞死,精神痛苦異常,爰請求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
㈡丙○○部分
精神慰藉金;丙○○為陳敏雄之長子,目睹陳敏雄被撞死,精神痛苦異常,爰請求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
㈢丁○○部分
精神慰藉金:丁○○為陳敏雄之次子,因陳敏雄之死亡,精神痛苦異常,爰請求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
㈣乙○○部分
精神慰藉金:乙○○為陳敏雄之三子,因陳敏雄之死亡,精神痛苦異常,爰請求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
(三)原告甲○○○國中畢業,家庭主婦、沒有收入。丙○○高中畢業,司機,月收入連加班費約三萬多。丁○○大學畢業,目前服役中。乙○○還在就學中,現在大學四年級,沒有工作。原告已領到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收據影本十一張、八十八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乙份、霍夫曼計算表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法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合先敘明。
查本件車禍為連環車禍,第一階段先是第三人 黃昇國 酒醉駕駛自小客車,沿台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點由後擦撞同向行駛由丙○○駕駛之營大貨車後。第二階段才由被告駕駛小客車,撞及因車禍設置三角架之陳敏雄致死,是本件車禍所生損害,應由被告與第三人黃昇國共同負責,茲黃昇國與原告等間業已達成和解,賠償原告等損害,而原告等未就已受賠償部分剔除,應有未洽。本件車禍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保險公司,業已理賠原告等第三人強制責任險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亦未抵銷,應有未洽。
迭查原告等請求喪葬費用六十三萬七千元,顯然過高,甚多非必要費用,其請求亦有未洽。
被告甲○○○請求扶養費九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元,亦屬無據,按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人為七萬四千元,原告請求以每年二十萬元扶養費,應無可採。
末查原告等四人各請求精神慰藉金各二百萬元,顯然過高,且丙○○、丁○○、乙○○均已成年,所受精神痛苦應非重大,是各請求賠償二百萬元顯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檢送戊○○之財產及課稅資料及函請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檢送甲○○○、丙○○、丁○○、乙○○之財產及課稅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零時二十五分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台一線嘉義市往嘉義縣水上鄉方向,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台一線二六九公里三○○公尺處,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行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在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七十公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速度急馳,致撞及前方因車禍而於路旁設置三角架之陳敏雄,造成陳敏雄受有頭部外傷、腦損傷、胸腹部外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而於送醫前即已死亡,為此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喪葬費六十三萬七千元太高,另精神慰藉金每人各二百萬元,顯然過高,也不合理,而且本件過失責任不能由被告一人承擔,又本件強制責任險一百四十萬元,原告已領取應予扣除云云。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零時二十五分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台一線嘉義市往嘉義縣水上鄉方向,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台一線二六九公里三○○公尺處,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行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在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七十公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速度急馳,致撞及前方因車禍而於路旁設置三角架之陳敏雄,造成陳敏雄受有頭部外傷、腦損傷、胸腹部外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而於送醫前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據證人黃昇國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王銳新 、承辦警員 鄭傳堂呂振儒 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照片十六幀、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刑事卷足按,原告主張堪信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汽車,理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責任,甚為灼然。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送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均認被告之違法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此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八九0九八二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八九二三七五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第四十頁),與本院認定相同,應堪採信。而被告因本件車禍責任,刑事部分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就過失致死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此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卷查明屬實在案。又被害人陳敏雄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係連環車禍,第一階段係由第三人黃昇國酒醉駕車撞及丙○○駕駛之營大貨車,第二階段才由被告駕駛撞及因車禍設置三角架之陳敏雄致死,車禍責任應由被告與第三人黃昇國共同負責」云云。但查本件車禍發生前,先係由黃昇國所駕駛N二-八七九七號自小客車,因超速且要從右側超車在外側車道行駛,由被害人之子丙○○所駕駛之九J-一六二號大貨車,致追撞該大貨車而卡位,兩車乃停放在路肩及靠路肩之外側車道,兩車人員並未受傷而下車,由被害人陳敏雄拿三角架在後停放,始為被告所駕駛之車撞及致死,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稽,復據證人黃昇國證述及丙○○指述在卷,足見被害人陳敏雄之死亡顯與前所發生車禍,黃昇國無關,被告上開辯解洵不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過失致死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前述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上訴人扶養費、精神慰撫金、殯葬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項審酌如下:
(一)關於殯葬費用部分:按殯葬費賠償之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然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慣、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生前之經濟狀況,認為相當者為限。原告甲○○○主張為被害人陳敏雄支出喪葬費之金額為六十三萬七千元,提出喪葬費用明細表十一紙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其中支出國樂一萬八千元、佛祖車三千五百元、花車二萬二千五百元、司儀五千元、靈厝一萬二千元、毛巾一萬三千元、電子琴一萬二千元、牽亡歌陣五千元非屬喪葬必要費用外,其餘五十四萬六千元,核與被害人之身份、地位以及一般社會習俗並無不合,均屬喪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原告甲○○○係被害人陳敏雄之妻,此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應無不合。惟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顯然並未排除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便無受扶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本件原告甲○○○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其財產歸戶資料,其名下有土地(台南縣○○鄉○○段○○○號)價值一百三十七萬九千七十元、房屋一間(台南縣○○鄉○○街○○○號)價值五十萬一千九百元、自用車輛一部,另八十八年度有收入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南區南縣資字第九00一八一七七號函在卷足按),而原告甲○○○係國中畢業,任家庭主婦,無其他固定收入,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甲○○○雖有房地,既無出租應係供自住之用,而其八十八年全年收入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至於八十九年則無其他固定收入,依目前生活指數,應認無法自謀生活,其請求扶養費應無不合。查原告甲○○○係000年00月0日生,於陳敏雄死亡時為四十七歲,依八十七年台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為三十三點一八歲,原告甲○○○請求應受被害人扶養期間為三十三年,依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按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一次得請求之扶養額為一百四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元(計算方法74000×19.0000000),原告甲○○○除其夫可供扶養外,另有三子丙○○、丁○○、乙○○均已滿二十歲亦有扶養能力,此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足稽,故原告甲○○○應受扶養權利僅四分之一,金額為三十六萬六千四百十二元(計算方法為0000000÷4=366412),原告甲○○○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被害人陳敏雄係原告甲○○○之夫、原告丙○○、丁○○、乙○○之父,原告甲○○○目睹其夫被撞死,原告丙○○、丁○○、乙○○其父陳敏雄因車禍死亡,主張精神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核無不合。爰審酌原告甲○○○係國中畢業,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其名下有土地(台南縣○○鄉○○段○○○號)價值一百三十七萬九千七十元、房屋一間(台南縣○○鄉○○街○○○號)價值五十萬一千九百元、自用車輛一部,另八十八年度收入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原告丙○○係高中畢業、司機、每月收入約三萬元,另有田地二筆○○○鄉○○○段一六六之九○○○鄉○○○段○○○號),共有土地一筆(苗栗市○○段○○○號)及房屋一間(苗栗市嘉盛一五一號);原告丁○○係大學畢業,目前服役中,有共有土地一筆(苗栗市○○段○○○號)及房屋一間(苗栗市嘉盛一五一號);原告乙○○目前仍在就學中,尚無工作收入,有共有土地一筆(苗栗市○○段○○○號)及房屋一間(苗栗市嘉盛一五一號),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南區南縣資字第九00一八一七七號函在卷足按。而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並無工作及財產,八十八年有利息收入共三萬三千八百零四元(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南區嘉南縣資字第九00一五五七四號參照)等經濟、教育、身份之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之請求以八十萬元,原告丙○○、丁○○、乙○○之之請求各以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新台幣共一百四十萬元之事實,原告甲○○○自認領到八十萬元、原告丙○○、丁○○、乙○○自認各領到二十萬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抗辯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自屬有據,是則本件被告共應應賠償原告甲○○○九十一萬二千四百十二元(計算方法:喪葬費五十四萬六千元+扶養費三十六萬六千四百十二+慰撫金八十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額八十萬元=九十一萬二千四百十二元),賠償原告丙○○、丁○○、乙○○各三十萬元(計算方法:五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九十一萬二千四百十二元,原告丙○○、丁○○、乙○○各三十萬元,及各自按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甲○○○、丙○○、丁○○、乙○○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曾平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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