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10號
原告 張胤妃
上列原告與被告網紅熊兒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上僅表明被告為「甲○○○」,惟未記載被告身分證字號或出生年月日,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等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揭事項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2年1月2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憑。至被告雖曾於111年12月30日向本院遞交陳報狀,惟觀諸該書狀內容僅表明無法得知被告之年籍資料等語,且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陳報狀、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各1紙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