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7月3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明誠三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撞及適沿同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由李○毅(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騎乘之自行車,導致李○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頸部扭傷、左肩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毅(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99年
6月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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