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56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己○○相對人戊○○相對人丁○○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六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第三人 黃勝平 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8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6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9075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參予分配完畢而告終結,又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原為黃勝平,其業於民國96年7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相對人己○○、戊○○、丁○○、丙○○未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外,其餘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2041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於民國99年
2月23日寄存送達予相對人戊○○、丁○○、丙○○,另於民國99年3月6日登報公示送達予相對人己○○,相對人等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860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8632號提存書、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99年2月9日雄院高98司聲司四字第2041號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字第10907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備查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閱,經查,第三人黃勝平既於本院上開96年度裁全字第13860號假扣押裁定前即已死亡,該裁定依法即不生法律上效力,聲請人依該無效裁定提存擔保金,自應認係出於錯誤,且因該假扣押之裁定為無效裁定,則應認聲請人供擔保原因,已歸於消滅,聲請人應得聲請本院裁定返還該擔保金,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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