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52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青三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 律師
張必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劉青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上開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與共同被告 林志宇郭朝宇 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僅彼此間所述不合,甚且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足認渠等間有勾串之虞,另聲請人就被訴轉讓禁藥部分,所辯亦與證人 陳欣妤 於警訊時之指證不符,而證人陳欣妤又尚未經傳喚到場具結證述,足認聲請人亦有勾串證人陳欣妤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於同日裁定均予羈押;嗣於同年四月十五日裁定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復於同年六月十七日裁定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茲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仍屬重大,且其與林志宇間就「其有無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志宇」之事實,不惟彼此供述互核不符,林志宇就此部分前後所述亦有不一,甚且與 卷附渠 等二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異,另聲請人就被訴轉讓禁藥與證人陳欣妤部分,所為供述亦前後不一,而林志宇、證人陳欣妤等人又尚未經聲請人對質詰問,足認聲請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開羈押之原因依舊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聲請人所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桂興
法官林晏如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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