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118號原告 林勤展 被告 張集盛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23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另原告起訴請求同案被告 范景甯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0萬6723元及自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同案被告范景甯無罪,是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原告對同案被告范景甯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林信宇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