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守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7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守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黃守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欄所示。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查本案被告侵占之被害人 柯沛秀 學生證、 黃馨瑩 學生證、 賴俊佑 學生證、 李煥彩 健保卡4張為被告犯罪所得,嗣為警扣案後,現由員警保管中待被害人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見新北檢110偵15460卷第7、13頁),被告犯罪所得已遭剝奪,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760號被告黃守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守謙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某UBIKE站、桃園某百貨公司、臺北市萬華區青草公園等處,陸續拾獲柯沛秀之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證1張、黃馨瑩之桃園市立大有國民中學學生證1張、賴俊佑之臺中市葳格高級中學學生證1張及李煥彩之健保卡1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證件侵占入己。嗣黃守謙因另案通緝,於109年12月2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6樓為警逮捕,經警在黃守謙隨身皮夾內,扣得上開證件4張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守謙之供述。被告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某UBIKE站、桃園某百貨公司、臺北市萬華區青草公園等處拾獲本案證件4張之事實。2被害人柯沛秀之證述。被害人於109年9月5日21時3分許,發現其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證悠遊卡遺失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件4張及照片8張。被告隨身皮夾內查扣本案證件4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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