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7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沾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57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6月6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竹圍附近海邊,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2時20分許,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52公里處,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於其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0.25公克,驗餘毛重0.24公克)、沾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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