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3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3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自民國97年7月間起至98年8月22日止,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 小容 」之成年男子,以1小包0.5至1公克新臺幣(下同)300元至4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第3級毒品K他命後,在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12鄰新坡161之1號住處、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7樓之3租屋處及中壢市後火車站公爵旅館等處,無償或以30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原價轉讓第3級毒品K他命予其女友賴o妤(15歲,民國00年
0月出生)施用。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5日增訂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98年11月20日施行。故被告於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雖尚未施行,其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