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緝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緝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交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2罪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7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3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8年8月2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附近之便利商店飲用米酒,至同日晚間11時許結束飲酒欲離去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惟其仍逕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0時12分許,行至桃園縣○○鄉○○村○○鄰○○道路,經警攔查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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