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9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高緯宏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4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9390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緯宏為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駕駛人,其於民國100年3月12日下午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路時,因其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為警攔檢後,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
500元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案發當時固然將執業登記證放在右前座椅背背袋內,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沒有執業登記證者最高處罰1,500元,伊既然另有執業登記證正本置放在駕駛座右前方,執業登記證並無過期不審之嫌,且執業登記證副證放在右前座椅背背袋內客人也看得到,為何還要受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計程車駕駛人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而領取之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1,500元罰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所明定。而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
(一)於前揭舉發時間及地點,異議人之執業登記證副證未依規定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而是置放在右前座椅背背袋內之事實,有警方採證相片1幀在卷可參,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要求計程車駕駛人將執業登記證置放在車內指定位置,勿以他物遮蔽之規定,目的是讓搭載之乘客及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明確知悉司機是否為合法之計程車駕駛,且計程車駕駛人多有未靠車行而獨立營業者,其等平日駕駛行為優劣情形難以稽考,而其等所駕駛者,係供不特定人搭乘之交通工具,為保障搭乘民眾之安全,亦有讓搭乘者可自依規定放置之執業登記證瞭解駕駛人姓名、證號之必要。異議人未依規定將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而將之置於右前座椅背背袋內,該執業登記證副證因此遭背袋遮蔽,使搭乘者無法直接閱覽該副證內容,而妨害搭乘者知的權利,有違上開立法意旨甚明,此違規行為不因其執業登記證正本是否果依規定放置於儀錶板上右側而有異,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詞置辯求予免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