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剪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丙○○前於㈠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7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並與上開㈠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7年3月3月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7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於99年4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劉美珠 所有、甲○○使用之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因燃油耗盡,再於同日晚間11時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上揭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在桃園縣○○鎮○○○街○○號對面,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彭兆加 所有、乙○○使用之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9年4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南平路口,因駕駛前揭車輛撞擊民宅旁石墩,棄車逃逸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剪刀1支。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蕭長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及查獲照片6張。
(四)扣案剪刀1支。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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