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黃國裕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自白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本院民國100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1頁參照)。
二、查海洛因可以吞食,溶解於水中飲用,或注射到血管裡之皮下注射方式,燃燒產生煙霧鼻吸或口吸,且時下一般流行之濫用方式均為靜脈注射,而甲基安非他命有類似冰糖之片狀結晶,結晶極易溶於水及酒精,一般濫用方式為經口鼻煙吸及注射,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印製之常見濫用藥物分類圖鑑所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方式濫用之資料1份附卷可參。雖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而甲基安非他命乃中樞神經興奮劑,兩者藥性相反,然理論上既可摻在一起以燃燒方式吸食,並無大礙,且濫用藥物施用毒品者,本來就有不按常規使用藥物之傾向,甚者渠等主觀上可能會認為將兩種藥物混合使用當可增加藥性,是被告自白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之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容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