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四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一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五0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三時十八分回溯四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採尿送驗查悉上情。被告於警訊時雖否認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爰聲 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皮包內之證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放在車上被竊,且已到合作派出所報失,故施用毒品者並非被告本人,又被告並未曾接受過警訊,而認原審裁定無理由,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被告指稱並未接受過警訊,惟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於頂街派出所作有偵訊(調查)筆錄,又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上有警訊筆錄及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是其抗告狀上所稱,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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