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八號
再審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一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系爭公函,依告訴人 陳天 送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追加告訴狀(附件三)附證物有(一)正確之公函(附件四)(二)經被告變造之公函(附件五)。核查兩函「副本」、「主旨」、「說明」印刷體之文字內容均相同,惟「龍井鄉龍岡村辦公處印」印文所蓋位置卻不一致,所稱正確之公文,印文蓋在「烏日分局、龍井鄉戶政」等十字字邊,所稱被告變造之公文蓋在「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等十字邊,又發文字號九○一書寫體文字字體與排列位置均不相同,是兩者顯非同一份公文,苟後者係據前者影印變造,何以兩者印文位置不同?故,原確定判決就被告變造之公函認定為影印變造,實屬認定事實錯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應為四百二十條之誤)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提起再審聲請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年度臺抗字第三○八號裁定。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規定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查該原確定判決就被告變造之公函認定為影印變造部分固有錯誤,然受判決人即被告既坦承該函文影本之受文者及正本二欄均係空白,被告為通知 楊淑華 而將其名填入,該文書應為被告所製作之文書等語,則被告所為仍應成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因此,該新證據並不具足以動搖原判決,使被告得有利之裁判之「顯然性」要件。即本案中,該公函是否為影印之事實認定錯誤,與被告應得有利判決之結果間不具因果關係,故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提起再審要件不該當,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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