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太平往台中方向行駛,行至振興路三五九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在內側車道上,行至肇事地點,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乙○○,在振興路三五九號購物後,亦疏未注意在同向內側車道違規,車輛橫向欲跨越雙黃線準備迴轉之際,丁○○查覺到前方車輛時,已剎停不及,自用小客車車頭直接撞及自用小貨車左側駕駛座旁車門,自用小貨車被撞後翻覆,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身上多處挫傷、右側臉部骨頭擦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背部、頸部、右下肢挫傷及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丁○○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與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與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三幀附卷可稽。雖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過失之責,辯稱「肇事地點光線昏暗,致無法查覺被害人違規橫向暫停於該道路內側車道前方之車輛,而撞及告訴人車子,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云云,惟查被告已自承於肇事地點以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高速行駛,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在公路上駕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超速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查本件被害人當時車輛係於肇事地點違規橫向欲跨雙黃線,準備迴轉而為被告所撞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核與其車輛受撞擊部位在駕駛旁車門處之卷附照片,以及肇事現場圖所載被害人行車方向之情事相符,雖被害人行車亦有過失,惟並不影響本件被告過失之責任,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與乙○○二人受傷,侵害二人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訊筆錄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而受裁判,應酌減其刑。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被害人行車係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率爾切入快速道行進同方同,與事實並不相符,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因而受傷,被害人亦疏忽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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