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軍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軍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逃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軍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逃亡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判決(八十九年高判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平偵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之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係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第三二大隊三二一中隊一兵,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間曾因搶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確定,入伍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十六時許,自臺灣駐地休假離營,應於同年月十九日十八時返營,竟因不適應部隊生活而假滿潛逃,匿居高雄市,迨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始在高雄市○○路與南臺路口為警緝獲,轉由高雄市憲兵隊解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核與高雄市憲兵隊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轅任字第二六六三號緝獲逃亡官兵解送表所附筆錄記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該管中隊長 熊大林 到庭結證屬實,另被告逃亡後,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八九)法中字第二三三五號函發布通緝在案,此有該函影本乙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雖以因惦念家中患病父親,故逾假逃亡,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被告因不適應軍中生活,而於假滿後逃亡之犯行,已經被告於原審法院供述綦詳,縱被告所辯惦念患病父親屬實,亦應循正當管道求助解決,不得因此自認為不適應軍中生活,而起意逾假逃亡,置兵役於不顧,其所辯無可採信。原判決援引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並審酌被告曾犯搶奪罪,及坦承犯行等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切。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給予一次自新之機會云云。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無據,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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