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甲○○雖猶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因拿錯被害人的東西,且被害人發現,伊走二、三公尺即當場將背包返還云云,惟本件被告甲○○業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被害人二只背包非其所有,而為其偷走之事實在卷,且被告竊得上開背包二只離去,經被害人發現失竊追了約五十公尺才攔下被告並報警處理,顯見被告有竊盜犯意之情事,並經原審認定事實甚為明確,被告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五十八年間起即因屢犯竊盜罪,經判處罪刑執行後,猶不知悔改,仍犯本件竊盜犯罪,顯見其有竊盜犯罪習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宣告強制工作,尚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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