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視螢幕壹台、電腦主機
壹台、ADSL主機壹台、紅色簽字筆貳拾壹支、黑色簽字筆拾
玖支、押注單肆張、記帳本貳本、墊板書夾參個、空白簽注單拾
本及監視鏡頭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
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民國97年1月間起至97年6月22
日止,經營電腦網路輪盤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
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
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
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3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扣案之電視螢幕1台、電腦主機1台、ADSL主機
1台、押注單4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紅色簽字筆21支、黑
色簽字筆19支、記帳本2本、墊板書夾3個、空白簽注單10本
及監視鏡頭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據
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