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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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更(一)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坤璋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吳文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耀德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羅興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61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坤璋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與王耀德部分,均撤銷。
吳坤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伍佰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與 林欣怡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欣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與林欣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欣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王耀德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林欣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欣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林欣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欣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林欣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欣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吳坤璋(綽號「 阿國 」)與林欣怡(綽號「 小乖 」、「 小蜜 」、「 小愛 」、「 小葉 」等,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係男女朋友,於民國97年8月間,倆人同居在吳坤璋之父所有、位於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等處,渠二人均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吳坤璋與林欣怡意圖營利,於97年8月28日上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張順良 牟利部分,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三月,業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二、吳坤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因 王文哲 自97年8月28日中午12時59分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以其他不詳方法與吳坤璋聯繫購毒事宜後,吳坤璋隨即於同日某時,至桃園縣龜山鄉(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鄉○○○路某處工寮,將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1公克)交付予王文哲,並向王文哲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以此手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文哲牟利。
三、吳坤璋、林欣怡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坤璋於97年8月29日上午11時22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吳進發 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吳坤璋隨即於同日某時,駕車搭載林欣怡至臺北縣新莊市(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某處「頂好超市」前,由林欣怡下車將其與吳坤璋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交付予吳進發,並向吳進發收取3,000元之對價,以此手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進發牟利。
四、王耀德(綽號「蕃薯仔」)於95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2月間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2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惟王耀德於96年2月2日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㈡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100年1月3日確定,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將王耀德所犯上開施用毒品3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緣因吳坤璋於97年10月間入監服刑,林欣怡即自同年11月20日起借住在王耀德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詎王耀德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且明知林欣怡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竟仍基於幫助林欣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林欣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良 」成年男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王耀德隨即於97年11月24日晚上10時24分許,騎機車搭載林欣怡抵達臺北縣樹林市○○路與 俊英 街口附近某處,讓林欣怡下車將摻有些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微少,但詳細數量不詳)之香菸1支交付予「阿良」,並向「阿良」收取500元之對價。王耀德即以此手法,幫助林欣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阿良」以牟利。
五、王耀德另明知林欣怡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因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豐 」成年男子適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共同與林欣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28日下午5時35分許,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欣怡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欣怡告知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嗣林欣怡隨即徒步前往王耀德上址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對面,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微少,但詳細數量不詳)交付予在該處等候之「阿豐」,並向「阿豐」收取1,000元之對價,共同與林欣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豐」牟利。
六、王耀德另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成年男子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適其友人「 阿龍 」委託其代為保管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微少,但詳細數量不詳)置放其上址住處,詎王耀德竟與林欣怡、「阿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王耀德徵得「阿龍」之同意後,王耀德乃於97年12月1日下午1時7分許,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欣怡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囑託林欣怡準備將上開「阿龍」所有、置放其上址住處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小胖」,嗣於同日某時,「小胖」抵達王耀德上址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前之際,王耀德再以不詳方法,通知林欣怡將上開「阿龍」委託保管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持往交付予「小胖」,並向「小胖」收取1,500元之對價,以此手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小胖」以牟利。
七、嗣因警方對林欣怡及吳坤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吳坤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林欣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進而於97年12月17日18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王耀德之上址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查獲林欣怡、王耀德,並扣得林欣怡所有、供其實行上揭事實欄六犯行所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王耀德所有、供其實行上揭事實欄五、六犯行所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及與本案無涉之海洛因6小包、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磅秤1具、毒品分裝匙2支、分裝吸管1支、分裝袋20個、注射針筒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共同被告林欣怡於97年12月18日經檢察官於同一訊問程序先後以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其於98年11月10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就被告吳坤璋、王耀德被訴犯罪無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被害人、告訴人、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性質上屬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亦應適用傳聞證據原則排除及例外容許法則。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即屬合法。另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互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使該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至若同時以被告兼證人之身分兩者不分而為訊問,則不無將導致共同被告角色混淆,無所適從或難以抉擇之困境。其因此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1)被告消極不陳述之緘默權與證人負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本互不相容。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同時併存以證人身分之陳述,囿於法律知識之不足,實難期待能明白分辨究竟何時為被告身分、何時係居於證人地位,而得以適時行使其各該當之權利;並因檢察官係同時告以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等規定,亦不無致共同被告因誤認其已具結,而違背自己之意思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因此妨害被告訴訟上陳述自由權之保障。準此,共同被告就自己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端視其陳述自由權有無因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受到妨害為斷。如已受妨害,應認與自白之不具任意性同其評價。(2)被告之緘默權與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範疇,兩者得以兼容併存,並無齟齬。行使與否,一概賦予被告、證人之選擇,並非他人所得主張。就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而言,固亦有類如前述之角色混淆情形,然因該共同被告就此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其所親自聞見其他共同被告犯罪經過之第三人,無關乎自己犯罪之陳述,如檢察官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證人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則該共同被告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係其行使選擇權之結果,雖檢察官同時又贅餘告知被告之緘默權,然此兩種權利本具有同質性,互不排斥,是以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並不會因此造成對該共同被告陳述自由選擇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其此部分之陳述,自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又按「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時,雖無應命具結之問題,然其所為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除符合本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解釋上應認為僅有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絕對或相對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始得作為證據,否則偵查中之具結將失其意義。至若該先前之陳述不具可信性,則僅能作為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如此,始符嚴謹證據法則之要求,並可導正在偵查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或有未能適時行使具結訊問以取證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第425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案共同被告林欣怡於97年12月18日經檢察官先以被告身分訊問時其所為陳述,及嗣後經轉換為證人身分訊問,經命具結後所為陳述(見偵字第351號卷第151至154頁),其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自無命具結問題可言,檢察官縱未命其具結,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共同被告林欣怡經本院於100年11月28日、25日合法送達,並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且林欣怡自99年3月19日起各經臺灣板橋、基隆、桃園、臺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此有本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67-1頁)。是共同被告林欣怡因所有不明而傳喚不到,其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依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狀觀察,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即得為證據。至檢察官於同一訊問程序,將林欣怡被告身分轉換為證人,於踐行同法第186條之告知義務後,以證人身分而為訊問,已足使共同被告林欣怡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而共同被告林欣怡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反對前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即被告王耀德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自無庸就上開陳述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舉證責任,即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有證據能力。又按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被告王耀德及其辯護人爭執林欣怡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前開證言之證據能力,指該陳述未經被告行反對詰問云云,顯係將被告對證人行反對詰問權誤認是證據能力層面問題,自無可採。
(三)承上,共同被告林欣怡於97年12月18日向檢察官陳述:「《關於王耀德被訴與林欣怡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阿良部分》是,我把海洛因摻在香煙裡,一支賣500元,當天香煙盒裡只有一支,錢是誰收的我忘記了,王耀德應該知道我是要拿摻海洛因的香煙給阿良」等語(見偵字第351號卷第153頁),查「應該」二字就其語意而言,雖有推測之語,但根究林欣怡與王耀德於案發前一個月即同居一處,而林欣怡並無固定職業,渠二人復分別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習慣,而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施用方式非相同,以香煙摻雜海洛因而施用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而言並不陌生,而被告王耀德亦向檢察官證稱「她《指林欣怡》有叫我拿摻海洛因的香煙送給她朋友『阿良』」、「是林欣怡叫我載她到樹林 大安 路、俊英街,我有看到她拿煙盒子給阿良,阿良好像給她500元」等語(見偵字第351號卷第150至151頁)觀之,顯然被告王耀德知悉林欣怡在販賣毒品,而林欣怡自己亦供認其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是依林欣怡與被告王耀德同居一個月有餘之生活互動及相互認識,林欣怡陳稱「王耀德應該知道我是要拿摻海洛因的香煙給阿良」等語,並非純基於臆測之詞,應可理解,而上開話語顯係林欣怡基於親身之經驗而陳述,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王耀德之辯護人指林欣怡上開話語係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四)經查共同被告林欣怡於98年11月10日經檢察官傳喚(提解)到案,經檢察官踐行告知同法第95條三項權利、及同法第180條第1、2項之因身分關係拒絕證言權之法律規定後,檢察官並未訊問其是否願意作證,亦未命具結或告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等規定,且參酌檢察官所訊問之事項:係林欣怡對採尿過程、對尿液檢驗結果等有無意見?其何時地施用毒品?等事項觀之,就上開偵訊製作過程、內容等外部情況觀察(見偵字第9614號卷第41至42頁),檢察官顯係以被告身分訊問林欣怡,且林欣怡上開偵訊筆錄之陳述內容,概皆關乎其自已施用毒品犯罪之陳述,難認有何不利於被告吳坤璋、王耀德之犯罪事實,應認與被告吳坤璋、王耀德被訴販賣毒品之待證事實無關連性,而無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林欣怡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屬傳聞法則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規定。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份依法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而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除合乎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之5之規定外,仍不得採為斷罪之證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亦屬傳聞法則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規定。惟上開例外規定,其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且須再具備「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兩要件,始例外賦予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信用性而言,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有證據能力。又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該審判外陳述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故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三)共同被告林欣怡於司法警察97年12月18日調查中所為陳述(見偵字第351號卷第14至21頁,與偵字第2129號卷第12至19頁筆錄內容同一),係因林欣怡於97年7月11日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司法警察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檢察官核發拘提王耀德之拘票,於97年12月17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拘提王耀德,且逮捕通緝中之林欣怡。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51號卷第65至72頁)。林欣怡於97年12月17日因通緝被逮捕後,司法警察並未夜間訊問,係翌(18)日8時46分至10時30分止予以詢問,經司法警察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法定權利後,被告並陳明不需要請辯護人到場,且自述精神狀況良好,而該詢問採一問一答,詢問人與記錄人係不同之人,詢問時間均在上午之白畫,受詢問人林欣怡經一夜休息,其精神狀態良好自當良好,而林欣怡該次向司法警察(官)所為陳述,除承認司法警察實施通訊監察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綽號阿國之吳坤璋被關後,即為自己所使用,此後即不曾借給其他人,另經施以通訊監察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亦都是自己在使用,且就經警查扣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物,清楚明確陳述何者為自己所有,何者為共同居住上址之王耀德所有,其對於自己涉犯施用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耀德之犯罪亦直陳不諱外,對於司法警察提示之通訊監察截獲之通話譯文之內容亦不爭執,僅對於自己涉案部分多所保留,而其對於綽號「阿國」之吳坤璋、王耀德涉販賣毒品部分雖有陳述,但皆屬簡短回答等情,再與同一日林欣怡經解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製作原因、內容及其功能等客觀情況相互對照觀察,檢察官先訊問王耀德,檢察官將被告王耀德轉換證人身分命具結後訊問,王耀德向檢察官證稱:林欣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豐」、及林欣怡曾叫他拿摻海洛因的香煙給「阿良」等事實後,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林欣怡其自己是否販賣毒品時,林欣怡先是坦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豐」、「阿良」之人之犯罪,後經檢察官以證人王耀德之回答提示林欣怡並訊問時,林欣怡均坦承其有各該犯罪,同時證實王耀德涉案之犯罪事實,之後經檢察官將林欣怡轉換為證人身分,於命具結後林欣怡證稱王耀德確有涉案販賣毒品之犯罪等情狀。綜合上情以觀,林欣怡上開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顯是在精神狀況良好,能充分理解詢問者意思,且經過理智思考後謹慎小心回答有關其所親自見聞關於吳坤璋、王耀德及自己犯罪之事實。是林欣怡上開警詢陳述時外部環境、條件等情況觀察,林欣怡向司法警察所為上開陳述,顯為其真意無誤,且是出於任意性之陳述,其陳述之信用性甚高。又林欣怡向警察所為上開審判外陳述,就被告王耀德、吳坤璋涉犯販賣毒品之陳述,與其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在內容上繁簡不一,是林欣怡向檢察官之陳述,仍無法取代其上開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而有相互比照勾稽審認之證據價值,仍認有證明被告等販賣毒品等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要件,應認共同被告林欣怡上開警詢陳述,具備「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兩要件,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王文哲、吳進發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屬傳聞法則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規定。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除合乎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仍不得採為斷罪證據之證據。如被告以外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接受當事人之詰問,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仍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始得例外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證人王文哲於98年2月19日經司法警察執行拘提到案後,其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見偵字第351號卷第202至205頁),對於被告吳坤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而言(指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自屬傳聞證據,經遍查全部卷證,證人王文哲於審判中,從未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向司法警察所為上開審判外陳述,復未經檢察官盡其釋明具有證據適格之形式舉證責任,而被告吳坤璋之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既不符合上開規定,即應回歸上開法律規定之原則,依傳聞證據法則認無證據能力。
(三)次查:證人吳進發於98年2月17日經司法警察執行拘提到案後,其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見偵字第351號卷第131至134頁,與偵字第351號卷第181至184頁筆錄內容錄同一),對於被告吳坤璋被訴與林欣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而言(指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自屬傳聞證據,且證人吳進發於原審審判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依法具結,並接受當事人詰問,其上開審判外、與在原審審判中之陳述,均明確證稱被告吳坤璋有事實欄三所示與林欣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是逕採證證人吳進發在原審審判中經當事人詰問之陳述作為斷罪之依據已足,應認證人吳進發上開審判外陳述,不具有證明被告吳坤璋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存否之必要性要件,且被告吳坤璋之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故認無證據能力。
四、此外,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參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77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五、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司法警察對於相關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原審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51號卷第73至80頁),其程序未見有何違法情事,又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截獲之錄音內容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等及辯護人,其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六、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證物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七、被告王耀德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先係主張上開事實欄五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614、9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其後,辯護人復主張被告吳坤璋於警詢中陳述有關幫助林欣怡與綽號「阿豐」者連繫者,實係針對上開不起訴事實編號十所指之被訴事實而為陳述,此部分另詳後述)。惟查,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十所示,係指被告林欣怡、王耀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以1,000元、500元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綽號「阿豐」之男子,檢察官認此部分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王耀德等人曾與販賣對象聯繫並談論毒品之事,惟不能積極證明被告王耀德等人有確實販賣毒品之情形,而以罪嫌不足對被告王耀德為不起訴處分。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王耀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毒品交易地點係新北市樹林區某便利商店外,交易時間則為97年11月28日17時35分許,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範圍不同,本院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自得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者,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可憑,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項。是安非他命於市面上既屬鮮見,當可知本案被告所販賣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除被告等與證人王文哲、 陳進發 等所陳均有誤會外,公訴意旨就此之記載亦有忽略,本院爰於案卷內敘及安非他命者逕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指明。
二、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吳坤璋於本院訊問時供認有上開犯罪不諱,經查:就事實欄二部分,除有被告吳坤璋之自白,外,復參酌證人王文哲於偵查中證述:「(問:《提示97年8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打勾的是否向阿國買毒品?)當天約在林口某處,我花500元買約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事先我用0000000000電話打他的電話0000000000給他,地點是他選的」等情明確(見偵字第351號卷第216頁)。另依97年8月28日12時59分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王文哲催促被告吳坤璋開車前往會面以交付某物(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日下午4時31分許,被告吳坤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1通簡訊給王文哲,內容謂:「你打0000000000找阿國」等語,顯示被告吳坤璋嗣另以不詳方法與證人王文哲相約進行毒品交易,此有被告吳坤璋與證人王文哲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51號卷第210頁),足認被告吳坤璋此部分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該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證人王文哲雖於警詢時稱其於「愛之星汽車旅館」向被告吳坤璋以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公克)」等語(見偵字第351號卷第204頁),惟被告吳坤璋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販賣給王文哲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我認罪,但交易的地點不對,應該是龜山鄉不是林口,交易的地點不是在愛之星汽車旅館,而是○○○鄉○○路,我居住的工寮。」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參酌證人王文哲上開偵查中之證稱已指明交易地點,是被告吳坤璋選的,而被告吳坤璋於本院既已坦認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衡情即無虛構交易地點之必要,是關於該次交易地點應依被告吳坤璋在本院之陳述為可採。
(二)上揭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吳坤璋於本院坦白有該與林欣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進發犯行,惟辯稱:僅是幫助林欣怡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8頁)。經查:證人吳進發於偵查中證述,其事先與被告吳坤璋約好毒品交易事宜,以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被告吳坤璋說要叫他女朋友林欣怡過來,嗣於「頂好超市」由林欣怡交付吳進發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51號卷第188至189頁),嗣於原審證稱我拿錢給林欣怡,林欣怡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復有97年8月29日11時22分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99年5月12日勘驗筆錄及被告吳坤璋之辯護人於99年4月7日聲請狀所附之譯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51號卷第85頁、原審卷(一)第177頁反面、第154頁)。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案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節而論,被告吳坤璋(或其與林欣怡)與證人王文哲、吳進發彼此間,並非至親復無特殊情誼(證人與被告吳坤璋均為鄰居關係),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吳坤璋(或與林欣怡)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予前開證人王文哲、吳進發之客觀可能。其次,證人王文哲、吳進發均與被告吳坤璋(或與林欣怡)之毒品上手素不相識,此觀證人王文哲、吳進發須透過被告吳坤璋(或與林欣怡等)價購或轉售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自明;是證人王文哲、吳進發既不可能逕與「被告等毒品上手」直接聯繫,其自不可能得悉「被告吳坤璋(或與林欣怡等)向關此毒品上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過程及其對價」,則自人性角度而為觀察,被告吳坤璋(或與林欣怡等)居中坐地起價,甚至「上下其手」,利用上揭事實欄二、三所示各該有償轉手機會而從中賺取數量甚微之「價差」乃至「量差」之可能,客觀上當亦無可排除。遑論毒品交易屢為政府檢警單位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則自常情事理而論,倘僅「單純居中調貨」乃至「單純合資」而別無其他利益可圖,諒被告吳坤璋(或與林欣怡等)主觀上亦必無「為證人王文哲、吳進發犯險取貨」之意願。據此,被告吳坤璋(或與林欣怡等)等價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文哲、吳進發之行為,無非係為圖取額外之價格利益,此應無可疑。換言之,被告吳坤璋(或與林欣怡等)等主觀上顯然有藉此營利之意圖,即其價賣之時,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之故意至明。本案被告吳坤璋所為事實欄二所示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重約0.1公克),而向證人王文哲收取500元之對價;及被告吳坤璋與林欣怡共同為事實欄三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重約1公克),而由林欣怡向吳進發收取3,000元之對價,縱因事實欄三所示之共犯林欣怡通緝尚未到案,且被告吳坤璋拒不吐露前揭事實欄二、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而無從究明相關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及取得成本,本院固無從查悉被告吳坤璋(或與林欣怡等)就前揭事實欄
二、三部分之毒品交易可獲取利潤之確切金額。惟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移轉者即足以構成犯罪,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如無特殊情由,被告吳坤璋(或其林欣怡)倘非牟利,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豈有甘冒刑典而與他人交易毒品之理?本案固無從明確查悉被告吳坤璋從事前揭事實欄二、三所示交易毒品之實際利得金額,惟被告吳坤璋、或其林欣怡與王文哲、吳進發無特殊關係,於交易毒品之際,當場向王文哲、吳進發收取現金對價,復無跡證顯示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應認被告吳坤璋(或與林欣怡等)與王文哲、吳進發進行前揭事實欄二、三所示毒品交易,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之故意。被告吳坤璋就前揭事實欄二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文哲部分係自始認罪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128頁反面),而被告吳坤璋就前揭事實欄三部分,雖辯稱非與林欣怡共同犯罪,僅是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8頁)。而辯護人為被告吳坤璋之利益辯護謂:指被告吳坤璋就前揭事實欄二、三部分並無營利云云(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均無足取。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僅指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預實施者而言,如果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預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應依共同正犯處斷,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可資參照。就前揭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吳坤璋係先予證人吳進發連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再囑林欣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由林欣怡向吳進發收取價金3,000元,已如前述,被告吳坤璋既已與買方吳進發就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及交付時地達成共識,則被告吳坤璋已與吳進發達成買賣之合意,而林欣怡則係依被告吳坤璋與吳進發議定之買賣合同,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是就被告吳坤璋所實施之上開行為,縱無林欣怡所實施之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行為,或另有其他因素未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被告吳坤璋與吳進發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行為,亦當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論處,是被告吳坤璋辯稱其此部分行為僅是幫助犯云云,即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吳坤璋與林欣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進發之犯行(即事實欄三部分),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吳坤璋就上揭事實欄二部分之自白及就事實欄三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其辯稱事實欄三部分為幫助犯,核無理由,已如前述。是上開事實欄二、三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坤璋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欄六部分,業經被告王耀德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351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128頁),核與共同被告林欣怡於警詢供述「那一天王耀德要我把安非他命交給『小胖』之男子」等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51號卷第19頁),復有扣案之共同被告林欣怡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王耀德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97年12月1日13時7分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1號卷第70頁、第110頁)。足證被告王耀德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王耀德將其受「阿龍」所託、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徵得「阿龍」同意之後,囑託林欣怡持往販賣予「小胖」部分,被告王耀德、林欣怡與「阿龍」3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參以被告王耀德於警詢時稱「當天收的錢我都交給阿龍」,即該次由被告王耀德與買方「小胖」議定買賣毒品事宜後,由林欣怡負責送貨並收款,最終販毒利益雖歸「阿龍」男子,難此亦無礙於被告王耀德與林欣怡、「阿龍」男子間,就上開事實欄六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等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之認定,綜上所述,上開事實欄六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耀德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於上揭事實欄四、五部分,訊之被告王耀德固承認其綽號係「蕃薯仔」,於97年11月24日曾騎機車搭載林欣怡至新北市○○區○○路與俊英街口與「阿良」見面,而同年月28日有打電話請林欣怡拿東西給「阿豐」,並向「阿豐」拿1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阿良」、及與林欣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豐」之犯行。辯稱:就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當天晚上伊是騎機車與林欣怡出去吃東西,半路上林欣怡突然說要去大安路附近與朋友碰面,伊就順路載她去,伊並無幫助林欣怡販賣海洛因;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當時林欣怡借住伊家,伊上班還沒有回家,遂電請林欣怡拿1包PS遊戲片給「阿豐」,同時向「阿豐」拿1000元,該1000元是伊向「阿豐」借的,但後來林欣怡說「阿豐」沒有拿錢給她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王耀德雖有騎機車載林欣怡至海洛因交易現場,惟不知道林欣怡與「阿良」碰面之目的,其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林欣怡與「阿良」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與被告王耀德無關,林欣怡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王耀德知情一事,語氣不肯定,為臆測之詞;林欣怡於97年11月28日自行聯絡「阿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500元,被告王耀德不知情亦未參與,林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關於被告王耀德涉案部分,差異甚大,林欣怡供稱交易金額500元,惟被告王耀德與林欣怡97年11月28日17時35分通訊監察譯文卻提及金額1000元,兩者不同,故應係林欣怡自行與「阿豐」交易等語。經查:
甲、就事實欄四部分:
(一)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字第351號卷第108頁),林欣怡(綽號「小愛」)自97年11月24日晚上9時37分許起,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男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下:
1.97年11月24日晚上9時37分許,由「阿良」發出簡訊,林欣怡接收,內容如下:「要一支 五佰 的煙,有嗎」。
2.同日晚上9時40分許,由林欣怡發出簡訊,「阿良」接收,內容如下:「有阿!到樹林家樂福!」。
3.同日晚上9時45分許,由「阿良」發出簡訊,林欣怡接收,內容如下:「小姐…要有效果喔,到俊英街好嗎」。
4.同日晚上9時55分許,由林欣怡發出簡訊,「阿良」接收,內容如下:「好!大安路跟俊英街,但是要你一個人來哦!」。
5.同日晚上10時19分許,由「阿良」撥出,林欣怡接聽,內容如下:
A(即林欣怡):要到了嗎?趕快那邊早上有車禍,那裡有警察那邊。
B(即「阿良」):快到了,再1分鐘就到了,妳在哪一邊
?
A:我在你說的那一邊,大安路口。
B:喔,兩個人那邊喔,你有錢可以找我嗎?我在對面機車那個啦。
A:你在哪裡?
B:妳旁邊有警察對不對?
A:對啊,我們過去了,再繞回來啦。
B:過路口停等我們。
A:嗯。
6.同日晚上10時21分許,由林欣怡撥出,「阿良」接聽,內容如下:
A(即林欣怡):我跟你講,你從大安跟俊英過來,有一個黃色的招牌寫什麼13公薑母鴨。
B(即「阿良」):哪一邊?右手邊還是左手邊?
A:就大安跟俊英路口啊,你過…
B:我過警察這一邊了,我直直過去就是家樂福了。
A:家樂福?你快到家樂福那裡?
B:我還沒有到那裡。
A:不要走橫的,我們在俊英街上面,我們在俊英跟大安路的輪胎行。
B:好。
7.同日晚上10時24分許,由「阿良」撥出,林欣怡接聽,內容如下:
B(即「阿良」):我到了。
A(即林欣怡):好,錢拿出來啊。
B:妳有錢找我嗎?
A:錢拿出來啦。
B:妳有錢找我嗎?
A:我在你後面啦。
8.同日晚上11時3分許,由林欣怡發出簡訊,「阿良」接收,內容如下:「ㄚ良~可以嗎?」。
9.同日晚上11時5分許,由「阿良」撥出,林欣怡接聽,內容如下:
A(即林欣怡):還可以吧?B(即「阿良」):還好,謝謝。
A:聲音為什麼這麼虛弱?
B:謝謝,抱歉,跟妳拿那個5百很難看。
A:不會啦,沒有關係,有需要再找我。
B:我知道,等一下,「蕃薯仔」有在那邊嗎?
A:你等一下…(換「蕃薯仔」跟「阿良」聊天)。
(二)綜觀上揭內容,顯示林欣怡當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成年男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係為了進行交易,由「阿良」以500元向林欣怡購買1支「有效果」的煙,該交易合意已達成至明。參諸被告王耀德於偵查時供稱:「該次是林欣怡叫我載她到樹林市○○路、俊英街,我有看到她拿煙盒子給『阿良』,『阿良』好像給她500元」等語(見偵字第351號卷第151頁),且證人林欣怡於偵查中亦證稱:「(王耀德稱11月24日妳有叫他載妳去樹林市○○路與俊英街,妳是否賣摻有海洛因的香煙給『阿良』?)是,我把海洛因摻在香煙裡,1支賣500元,當天香煙盒裡只有1支,錢是誰收的我忘記了,王耀德應該知道我是要拿摻海洛因的香煙給『阿良』。」等語(見偵字第351號卷第153頁),堪認林欣怡當時係由被告王耀德騎機車搭載至新北市○○區○○路與俊英街口附近某處,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交付予「阿良」,並向「阿良」收取500元之對價無疑。又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王耀德當時騎機車搭載林欣怡抵達新北市○○區○○路與俊英街口,因現場適有警察,不敢久滯而於繼續行進之際,林欣怡均持續以行動電話與「阿良」聯繫彼此動態,值此情況,被告王耀德當時既負責駕駛機車搭載林欣怡,其對於林欣怡與「阿良」見面之目的,衡酌常情誠難諉稱一無所知。參諸被告王耀德尚曾經介紹林欣怡販賣毒品給其友人「阿豐」(詳下述),且於偵查時並供承其當時確有目睹林欣怡拿煙盒子給「阿良」,「阿良」也有拿錢給林欣怡等語,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王耀德對於林欣怡前往上開地點,係為與「阿良」進行毒品交易乙節,自始知之甚稔。被告王耀德辯稱只是順道單純搭載林欣怡前往毒品交易地點,不清楚林欣怡抵達上開地點後有無進行交易等情,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承上說明(詳前實體部分四、五所述),林欣怡與綽號「阿良」男子,並非至親復無特殊情誼(林欣怡於偵查時稱「阿良」本來都是跟吳坤璋買毒品,吳坤璋入監服刑後,「阿良」就轉向他買毒品,見偵字第351號卷第152頁),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林欣怡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海洛因)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予前開綽號「阿良」男子之客觀可能。其次,綽號「阿良」男子與林欣怡之毒品上手素不相識,此觀綽號「阿良」男子均透過林欣怡價購或轉售海洛因等情節自明;是綽號「阿良」男子既不可能逕與「林欣怡等毒品上手」直接聯繫,其自不可能得悉「林欣怡向關此毒品上手取得海洛因之實際過程及其對價」,則自人性角度而為觀察,林欣怡居中坐地起價,甚至「上下其手」,利用事實欄四所示有償轉手機會而從中賺取數量甚微之「價差」乃至「量差」之可能,客觀上當亦無可排除。遑論毒品交易屢為政府檢警單位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則自常情事理而論,倘僅「單純居中調貨」乃至「單純合資」而別無其他利益可圖,諒林欣怡主觀上亦必無「為綽號「阿良」男子犯險取貨」之意願。據此,林欣怡價賣海洛因予綽號「阿良」男子之行為,無非係為圖取額外之價格利益,此應無可疑。又林欣怡販賣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予「阿良」部分,係林欣怡與「阿良」聯繫,嗣亦由林欣怡出面與「阿良」為交易行為,交付香煙給「阿良」並向「阿良」收取500元,而被告王耀德除負責騎乘機車搭載林欣怡前往交易地點外,雖有上開事證證明被告王耀德知悉林欣怡前往上址與「阿良」進行毒品海洛因交易外,但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實施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衡情應係基於幫助林欣怡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應認屬幫助犯。而辯護人為被告吳坤璋之利益辯護謂:指被告王耀德就前揭事實欄四部分並無營利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9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例意旨說明,難認與幫助犯之法律評價有關,自無足取。
乙、就事實欄五部分:
(一)另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字第351號卷第109頁),被告王耀德自97年11月28日下午5時35分許起,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欣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下:
1.97年11月28日下午5時35分許,由王耀德撥出,林欣怡接聽,雙方對話如下:
A(即林欣怡):喂。
B(即被告王耀德):要到了。
A:要幫你開門嗎?誰要到了?
B:我朋友啦。
A:我要走下去是不是?
B:妳要去便利商店那邊喔。
A:啊,拿多少?
B:拿1千啊,就拿那1包。
A:好。
B:還是我叫他到樓下。
B:隨便都可以啊。
A:妳比較方便啦。
B:不要啦,我走過去啦。
A:好。
2.同日下午5時52分許,由王耀德撥出,林欣怡接聽,雙方對話如下:
B(即被告王耀德):妳出去了嗎?A(即林欣怡):我出來了,我剛剛在拿東西。
B:用走的,慢慢走,沒有關係。
A:他們等很久喔?到很久了喔?
B:嗯。
A:我要到了,他們人呢?
B:在全家對面回收筒那邊。
A:喔,我看到他了。
B:好。
(二)細觀上揭內容,顯示被告王耀德當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欣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向林欣怡告知可前往某便利商店對面,以1千元出售1包某物予某人。參諸被告王耀德於警詢供稱:「當天要購買安非他命的人是我的朋友『阿豐』,他下午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說幫他問問看,於是就打電話找林欣怡詢問...,當天我人在外面,請林欣怡自己去跟他接洽。」等語(見偵字第351卷第30頁);於偵查時供稱:「我朋友『阿豐』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會問林欣怡有沒有,如果有的話,朋友就會來我家,林欣怡會以平均1千元量1小包的價格。」、「(提示97年11月28日17時35分通訊監察譯文,問:從事何事?)這就是阿豐透過我要向林欣怡買安非他命,那天我剛好不在家,他們可能就約在便利商店交易,我只是幫他們聯絡,他們見面時我不在。」等語(見偵字第351卷第150至151頁),及證人林欣怡於偵查時亦承認:「(妳有在販賣毒品?)對。」、「(販賣給何人?)有王耀德的朋友『阿豐』,另外還有『阿良』。」、「(11月28日王耀德幫妳跟『阿豐』聯絡,後來是妳與『阿豐』約在樹林的一家便利商店交易,有無此事?)有,那次他向我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提示11月28日11時35分通訊監察譯文,問:這就是妳與王耀德談論此事?)對。」等語(見偵字第351卷第152至153頁)。足認被告王耀德非旦先與買方聯繫交易價格、數量,甚至約定交易地點,且促成林欣怡徒步前往王耀德與買方約定之交易地點即被告王耀德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對面,由林欣怡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1千元,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王耀德之友人「阿豐」。至於林欣怡當時係向「阿豐」收取販毒對價1千元,觀諸上揭譯文所示甚明,林欣怡於偵查時稱係收取500元,洵係記憶錯誤,此部分應以譯文內容較為可信。另被告王耀德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王耀德在偵查中針對綽號「阿豐」所回答者均是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編號十之交易行為云云,惟觀之被告王耀德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其所言均係針對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所提示97年11月28日17時35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而為回答,是辯護意旨上開辯解即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又被告王耀德辯稱:伊當時打電話是請林欣怡拿1包PS遊戲片給「阿豐」,同時向「阿豐」拿伊要向「阿豐」借的1千元等情,均與上開事證不符,顯是被告王耀德臨訟編造之辯詞,委難採信。
(三)承上說明(詳前實體部分四、五所述),被告王耀德先與綽號綽號「阿豐」男子聯繫,復將「阿豐」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金之訊告知林欣怡,並預先與綽號「阿豐」男子約定交易地點,再通知林欣怡拿取其所指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前往約定地點與綽號「阿豐」男子見面,終促成林欣怡與綽號「阿豐」男子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是不論是被告王耀德或林欣怡所實施者均是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事實,參諸其與林欣怡當時同居一室之關係,以及被告與林欣怡上開監聽譯文之通話情節,應認被告王耀德與林欣怡就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豐」男子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王耀德與林欣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綽號「阿豐」男子,並向綽號「阿豐」男子收取1千元之對價,因林欣怡目前通緝未到案,且被告王耀德拒不吐實,無從究明相關毒品之取得成本,本院固無從查悉其交易毒品可獲取利潤之確切金額。惟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移轉者即足以構成犯罪,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如無特殊情由,一般人倘非牟利,衡情豈有甘冒刑典而與他人交易毒品之理?本案固無從明確查悉交易毒品之利得金額,惟被告王耀德及林欣怡與綽號「阿豐」男子均無特殊關係,於交易毒品之際,當場向綽號「阿豐」男子收取現金對價,復無跡證顯示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應認其與綽號「阿豐」男子間進行毒品交易,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之故意至明。被告王耀德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指被告王耀德並無任何意圖之犯意,且事實上並未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耀德否認涉有事實欄四、五所示犯行,顯是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是被告王耀德幫助林欣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阿良」、及與林欣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豐」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吳坤璋、王耀德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98年11月20日施行,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說明如下: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依修正後增列被告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必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倘被告於行為後,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即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則應以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首先應探究被告吳坤璋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及被告王耀德就事實欄四、五、六所示販賣毒品罪,有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詳後述。
(四)關於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1)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而同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而係單純與他人合資向販賣者購買毒品施用,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故被告若均否認價售或有償讓與毒品予他人之事實,而僅供承與他人合資向販賣者購買毒品施用者,即難認其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與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條文規範「偵查中自白」之重點,要係在於偵查中自白必須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為之,以節省偵查犯罪人力資源之浪費,重在自白之起迄時點,而非在何公務員(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前所為,苟被告在偵查終結前自白,應均屬「偵查中自白」,始合立法意旨,而法官為羈押訊問,偵查尚未終結,仍屬偵查階段,自有上開條項之適用(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意見參照)。
(2)經查:被告吳坤璋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罪,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均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且就事實欄三所示與林欣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亦坦承在案,僅主張此部分在法律評價上,僅係幫助正犯林欣怡實施犯罪,應依幫助犯論處。但查被告吳坤璋就事實欄二、三之犯罪,於偵查中既未自白該部分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不相符合。被告吳坤璋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稱:該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於上開法律修正施行之過渡期間內若嚴格貫徹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罪責減輕事由,將使不知有上述減輕其刑規定之人雖於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自白犯行,亦應獲前揭減輕其刑之寬典,以符合修法之寬厚刑事政策意旨,應認被告吳坤璋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之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施行後之審判中已為自白之陳述,亦應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核與上開法條明文規定有違,自無足取。
被告王耀德就事實欄六部分,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
諱(見偵字第351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128頁),其就此部分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亦不爭執具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顯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全部供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事實欄四、五部分,被告王耀德於法院審理中(不論原審及本院)從未自白認罪,但其於警詢時就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雖承認有騎機車載林欣怡到該處,但否認犯罪,辯稱不知道林欣怡與綽號「阿良」男子從事海洛因毒品交易云云,就事實欄五部分,其雖承認有幫綽號「阿豐」男子跟林欣怡問有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但否認有參與該次毒品交易之犯行,辯稱是林欣怡自己與綽號「阿豐」男子接洽交易云云,被告王耀德就事實欄四、五部分既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不侔,而無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參以上開說明,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1)被告吳坤璋事實欄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被告王耀德就事實欄四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五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修正後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罰金刑數額已提高,而被告吳坤璋、王耀德此等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並皆未均自白犯罪,即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2)被告王耀德就事實欄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犯罪,依修正後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即可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較有利於被告,揆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二、被告吳坤璋部分:核被告吳坤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上揭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吳坤璋與林欣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上揭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吳坤璋係單獨犯罪,檢察官認被告吳坤璋係與林欣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併予敘明。被告吳坤璋所犯上揭事實欄二、三所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王耀德部分:
(一)核被告王耀德所為如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所為如事實欄五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為如事實欄六部分,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上揭事實欄五部分,被告王耀德與林欣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上揭事實欄六部分,被告王耀德與林欣怡、「阿龍」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上揭事實欄四部分,被告王耀德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此等部分亦屬共同正犯,洵有誤會。被告王耀德所犯上揭事實欄四、五、六所示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或數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完畢,嗣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與其他罪定應執行刑,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被告王耀德於95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罪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2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而於97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王耀德於96年2月2日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㈡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100年1月3日確定,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將王耀德所犯上開施用毒品3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尚未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王耀德於97年11月24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日涉犯本件事實欄四至六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應不構成累犯。
五、本院按被告吳坤璋、王耀德上開分別販賣或幫助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每次所得財物亦屬有限,而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重情輕,本院認其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事實欄二、三、四、五部分)或遞減其刑(事實欄六部分),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肆、撤銷改判與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吳坤璋、王耀德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吳坤璋於本院就事實欄二、三所示販賣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王耀德於本院就事實欄六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自白犯罪,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生效日期為公布後6個月即98年11月20日,原審認係公布後第3日生效,於法未合;(三)事實欄五部分應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審法院認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亦有未合;(四)原審判決關於沒收之依據,於理由欄叁二及據上論斷欄,均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未洽。被告吳坤璋上訴意旨辯稱就事實欄三部分,其僅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云云,被告王耀德上訴意旨否認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阿良,並否認販賣毒品予阿豐等語,雖均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吳坤璋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與王耀德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2人各基於營利及幫助營利意圖有償提供毒品予人施用,勢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惟念其販賣之數量零星,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被告吳坤璋單獨販賣,及與林欣怡共同販賣毒品之所得500元、3,000元;被告王耀德與林欣怡、「阿龍」共同販賣毒品之所得2,500元,均為被告吳坤璋、王耀德等犯本案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縱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或與其他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王耀德所有,業據王耀德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二)51頁背面),查係供其實行上揭事實欄第六項部分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則為共犯林欣怡所有,此據林欣怡供承不諱(見偵字第351號卷第15頁),查係供其與被告王耀德共同實行上揭事實欄第六項部分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而被告吳坤璋與林欣怡持以犯如事實欄
二、三部分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扣案,查分別係由案外人 林建和 、 林金典 向電信公司所申請,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見97年度監字第224號卷第22、32頁),雖曾供被告吳坤璋及林欣怡使用,惟尚難逕認係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復無證據堪認目前仍然存在,爰不予諭知沒收。至本案查獲被告王耀德、林欣怡之時,扣得其餘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後)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