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7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朝欽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同年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洪朝欽之女兒前與 馮展瑞 係男女朋友關係,洪朝欽之女兒因積欠馮展瑞新臺幣(下同)18,000元債務未償還,馮展瑞以電話簡訊催促洪朝欽協助解決,簡訊最後並向洪朝欽表示:「能替她還那18,000元最好不過,否則我只能請人討債」等語,洪朝欽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2年10月7日晚上8時30分至9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馮展瑞所任職之屏東縣屏東市○○路屏東空軍基地大門口,公然侮辱及傷害馮展瑞(此等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馮展瑞以台語恫嚇稱:「要討你一手一腳」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之言詞,恐嚇馮展瑞,使馮展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馮展瑞之安全。
二、案經馮展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朝欽對上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展瑞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及在場目擊證人 孫棓鍵 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惡性非低,惟因本案起因於被告女兒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念被告因護女心切,以致其行為過甚,且其於犯罪後於法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而提起上訴,認被告非真心悔過,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其女兒與告訴人馮展瑞間有金錢糾紛,於告訴人向被告女兒催討債務後,被告竟各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於102年10月7日晚上8時30分起至同日晚上9時30分止,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屏東空軍基地大門口,先以台語之「幹你娘、臭俗仔、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受損,復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左耳挫擦傷、左頸挫擦傷及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此部分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原審10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就被告上開所涉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嫌部分撤回告訴,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59頁),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應就該等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原審因而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為不受理判決,即無違誤。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認告訴人於原審係受法院誘導而簽署撤回告訴狀,並非出於告訴人之自由意願,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此等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有違誤。然查,原審
10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除記載告訴人就此等部分撤回告訴外,告訴人並於同日在「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之狀紙上簽名表示撤回告訴,已如上述,而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能理解其在訴訟上為上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力,而不能諉為不知,其空言指摘受原審法院誘導非出於其自由意願而為撤回告訴,實無足採信。故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