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24號上訴人 邱泰銘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被上訴人 簡金珠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邱柏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129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向訴外人 黃美香 所購買,並於民國102年2月22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審被告 陳金洵 擅自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陳金洵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陳金洵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地價計算,陳金洵應自102年2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640元。若陳金洵得類推民法第425條規定對伊主張租賃契約存在,依陳金洵所述,其已給付上訴人自101年5月10日起至103年11月9日之租金,則伊於102年2月22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已繼受上訴人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上訴人受領102年2月25日至103年11月9日之租金計309,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⒈陳金洵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⒉陳金洵應自102年2月23日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64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9,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在101年5月10日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陳金洵,並於同年6月18日受領陳金洵給付2年半之租金45萬元。嗣被上訴人雖於102年2月22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其租約並未因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而消滅,伊受領45萬元係因與陳金洵之租賃契約,為有法律上原因。且伊受領45萬元之租金,係用於抵銷黃美香對伊之債務,是黃美香受有債務減免之利益,受有利益者是黃美香。況被上訴人對黃美香將系爭房屋交給其管理並出租予 陳金洵乙 事知之甚詳,黃美香係為還債方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對於已支付租金應有心理承受之準備,其請求於法於情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9,000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原審先位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向黃美香購買,並於102年2月22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⒉系爭房屋由陳金洵於101年5月10日起向邱泰銘承租,每
月租金15,000元,陳金洵1次向邱泰銘繳納2年半之租金45萬元,並自該時占有使用至今。
⒊黃美香向上訴人借款700萬元。
⒋上訴人提出103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附件1之匯款申請
書回條、附件2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7071號不起訴處分書、101年2月25日原審法院101年度鳳簡字第506號民事判決、103年2月12日原審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附件3之101年12月18日原審法院101年度鳳簡字第546號民事判決、10
3年1月16日原審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之真正。
⒌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4之102年9月3日原審法院102年
度簡上字第58號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證5之103年4月23日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之真正。
㈡爭點︰黃美香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
上訴人前所受領陳金洵支付之租金利益是否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為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原則,出租人將已交付承租人之租賃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出租人毋須為租賃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承租人與受讓人間亦毋須另立租賃契約,受讓人於受讓租賃物之所有權時,當然與承租人發生租賃關係,即受讓人當然繼受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又民法第425條所定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原則,以所有權移轉業已生效為其要件。
㈡查陳金洵係以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
原則對抗被上訴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生效時,不待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亦毋須由被上訴人與陳金洵另立租賃契約,上訴人與陳金洵之租賃契約已轉為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陳金洵之間,被上訴人已當然繼受上訴人出租人地位所生之權利義務。是上訴人經黃美香同意出租系爭房屋時,其受領租金固有法律上之原因,惟自102年2月22日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後,上訴人即不再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其自該日後所受領之租金,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既因此受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10
2年2月23日後已受領之租金。故上訴人辯稱:其取得45萬元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受有利益之人為黃美香云云,要無可取。
㈢至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事先早已知悉黃美香將系爭房屋
交給其管理並出租予陳金洵,應對於已支付的租金有心理承受之準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㈣徵諸上訴人於101年5月10日以每月租金15,000元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陳金洵,並於101年6月18日即向陳金洵預收系爭房屋2年半之租金,計4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頁131頁),是上訴人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租金金額,即自102年2月23日起至103年11月9日止,計1年8月又18日,共計309,000元〔計算式︰15,000×(20+18/30)=309,00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09,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洪能超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