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俊銘
李佳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俊銘、李佳隆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余俊銘、李佳隆於民國102年6月19日11時42至52分許,原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市○○路一帶,因甲車汽油耗盡,詎2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四處尋找可供行竊之目標,適見 盧冠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恰停放在市○○路○○○巷底,且電門鎖上留有機車鑰匙,乃進而於同日12時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3時15分許之發現遭竊時點,應予更正),藉由前述乙車鑰匙發動電門鎖之手法,予以行竊乙車得手作為代步工具,再共乘乙車離去現場。嗣員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循線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余俊銘、李佳隆(下合稱被告2人)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2.證人即被害人盧冠良偵查中陳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前述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述乙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三、論罪: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2人就前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余俊銘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6月(2罪)、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5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並與首揭有期徒刑3年1月之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余俊銘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李佳隆前因殺人未遂、竊盜案件,分經本院前以84年度易字第5077號(下稱第一罪)、85年度訴字第
623號(下稱第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0年確定,再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10年4月,並與其所犯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麻藥案件(下稱第三罪)接續執行,於90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因故遭撤銷而原應執行殘刑5年又27日,並與其另所犯而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詐欺案件(下稱第四罪)接續執行,再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致前述第一、三、四罪均經減刑,且第一罪並與不可減刑之第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
1月,則算入第三罪之減刑利益,致前述殘刑減為4年6月又27日,再予業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之第四罪接續執行,於99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李佳隆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且所竊之乙車業經員警循獲發還予被害人,業經被害人 陳明 在卷,被害人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末斟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依序為高中肄業、國中畢業,均業工(參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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