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紫淳選任辯護人林易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紫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紫淳於民國103年1月4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友人賴 簡淑華 住處飲用高梁酒等酒類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翌日即103年1月5日0時15分許飲畢離開前揭友人住處後,竟發動系爭機車並駕駛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0時15分許稍後某時,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酒後精神不濟,不慎人車倒地,羅紫淳因而碰撞路旁突起之水泥人行道,受有複雜性顏面骨折(雙側上領骨及鼻骨)併多處顏面、口內撕裂傷,傷口合計約15公分、上下排牙齒共七顆完全斷裂、左手臂及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羅紫淳受傷後一度昏迷,待清醒後自行牽起機車,並於同日0時47分許電告女兒 李季芹 帶其返家,李季芹帶羅紫淳返家後,見羅紫淳血流不止傷勢嚴重,乃電聯父親 李志峰 商量,再於同日1時5分許致電119將羅紫淳送健仁醫院急救。警方據報於同日1時8分許抵達事故現場時,見系爭機車已被扶起,地上散落高梁酒瓶、安全帽及1支高跟鞋等物,並有刮地痕跡,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形,查得駕駛人羅紫淳已經救護車送醫,乃於同日2時15分許至健仁醫院對羅紫淳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接受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尚未酒醒,爭執被告當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於103年1月5日2時13分許,接受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縱有辯護人所指酒醉未退之情,惟此與上開「不正方法」所列舉之內容已然有別(因酒醉未退並非警方施以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致);況經檢方及原審勘驗上開談話紀錄表錄音檔案,發現警方訊問被告時,被告家屬李季芹、李志峰均在旁陪同,而被告於過程中不但能清楚回答自己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亦能明確說出飲酒地點在土庫二路附近、飲用之酒類為高梁、事故地點在楠梓國中對面,且被告經警方要求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尚能答稱:「抱歉,因為我牙齒都斷了,等一下」,經警方告以測得之酒測值為每公升1.43毫克後,還進一步質疑「因為我覺得不對啊!可不可以重新再弄一次?」、「那個會不會多算?」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頁、原審院二卷第94至96頁),可見被告於接受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意識清楚,且能針對問題回答,尚難認有因酒醉導致被告因此違背己意而為供述之情況,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
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9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紫淳(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飲酒後,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毫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當天在朋友家喝完酒後,系爭機車突然發不動,我就牽車回家,後來想上廁所又快到家了,打算把系爭機車牽到機車店門口放著,就用助跑的,但因為穿高跟鞋所以跌倒,頭撞到路邊人行道之水泥,我沒有騎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當天是位於系爭機車左側牽車回家途中被高跟鞋絆倒,為求平衡而將系爭機車龍頭往左移動,人則往右前方撲跌撞到人行道突出馬路之部分而受傷,受傷前並無騎乘系爭機車;又系爭機車停放地點十分接近人行道,苟被告於事發前有騎乘系爭機車,理應靠近車道中央,不可能如此接近人行道;另與被告飲酒之友人 賴簡淑華 已證稱被告於飲畢係牽車離去,更可見被告並未騎乘系爭機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至友人賴簡淑華住處飲用高
梁酒等酒類,於103年1月5日0時15分許飲畢離開前揭友人住處後,於同日稍後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故受有前揭傷害,旁邊有系爭機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及被告病歷0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頁、第9至13頁、第18至26頁、偵卷第9頁、原審院一卷第13至4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以,被告摔倒後一度昏迷,待清醒後打電話給女兒李季芹
告知其在住處附近受傷, 李李芹 到場見系爭機車已遭被告扶起,遂將被告帶回家,之後李季芹見被告血流不止傷勢嚴重,乃電聯父親李志峰商量,李志峰要求李季芹叫救護車將被告送醫,李季芹乃電聯119將被告送至健仁醫院急救,經健仁醫院初步處理後,旋於同日2時25分許將被告轉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乙情,分經證人即被告之女李季芹、被告事實上丈夫(並未辦理結婚登記)李志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院二卷第61至6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3年4月25日高市消防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119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3年5月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健仁醫院103年7月18日健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病歷及救護紀錄表,以及威寶電信查詢資料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4至35頁、第37至38頁、第46頁、原審卷一第64至69頁)。而觀諸119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李季芹報案時之電話錄音內容略以:「(問:119你好。)喂119嗎,那個,我這邊有一個人受傷,她臉有流血。」、「(問:怎樣受傷?)她好像被車撞,她自己也不是很清楚,她就騎車在路上,突然被撞倒,還是怎樣,她自己也不是很清楚。」等節,此經檢方勘驗屬實(見偵卷第42頁);佐以健仁醫院之急診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上亦記載:「家屬代訴病人(即被告)騎機車摔倒,一瞬間不知發生何事,當意識清醒時發現身上有血,打電話給女兒,女兒循發現病人,之後女兒叫救護車將病人載至醫院」等情,由是可見被告之女李季芹於報案及送被告就醫時,均表示被告於事發時係騎乘機車摔倒在地。
㈢再者,警方據報於103年1月5日1時8分許抵達事故現場時,
見系爭機車已被扶起,地上散落高梁酒瓶、安全帽及高跟鞋等物,並有刮地痕跡,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形,查得駕駛人羅紫淳已經救護車送至健仁醫院就醫,乃於同日2時13分許,至健仁醫院急診室對被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實施酒測,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毫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王文龍 與 楊家新 於偵查中、 李文亨 與 許琨宗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3至24頁、原審院二卷第54至60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測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酒測機照片1張存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第16至17頁)。而經原審勘驗警方對被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之錄音檔案,結果為:「(問:你…有騎摩托車嘛…)嘿」、「(問:騎哪一台?你知道嗎?是紅色的嗎?)嗯…紅色的…」、(問:在哪裡發生的你知道嗎?)楠梓國中對面」、「(問:你喝什麼酒?)高梁」、「(問:不是啦,我跟你說,我們都是秉公處理,我也是希望你不要喝酒,不要測到喝酒,因為喝酒你麻煩我也麻煩!瞭解嘛!我也很不希望你喝酒騎摩托車,但事情發生了,人家報案了,我們就要處理,瞭解嗎?)嗯…」、「(問:你看你的摩托車上面還有那個高粱的瓶子?)那個都是…」、「(問:對啊!那平常都有在喝酒的習慣?來這裡簽名!)嗯!」、「(問:我跟你講,我們在處理都不會隨便給你那個)嗯!」、「(問:這件事故你要騎車去哪裡?)回家」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院二卷第94至97頁),則被告針對警方詢問是否騎乘機車時,直覺加以肯定,並告以系爭機車是紅色的,且當時是要騎回家;苟被告確實未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衡情在員警詢問是否騎乘機車時,當會解釋其係步行牽引機車,然被告卻本於直覺答稱上情,足見被告應係酒後騎乘系爭機車無誤。
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事發前牽系爭機車行走,想把
系爭機車牽到機車店門口放著,就用助跑的,但因穿高跟鞋重心不穩而跌倒,頭撞到路邊人行道之水泥云云。惟查案發時正值深夜,機車店根本未開,如何修理系爭機車?且被告於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對照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者,肇事率為50倍,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已至泥醉程度,復腳穿高跟鞋,而普通重型機車又重達百公斤以上,則以一酒醉之女子,如何能在腳穿高跟鞋手牽機車之情形下又助跑?實在令人匪疑所思。再觀諸員警據報到場後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地面上安全帽、高梁酒瓶、高跟鞋四散,且系爭機車左側車頭、前方菜籃及左後車尾有破損、凹陷及刮痕、左後視鏡斷裂,地面復有刮地痕,足認被告應有發動機車引擎並加速前進之行為,否則其隨身物品應當不致散落如此遙遠,且地面亦應當不會有刮地痕跡; 況佐 以被告摔倒後受有複雜性顏面骨折(雙側上領骨及鼻骨)併多處顏面、口內撕裂傷,傷口合計約15公分、上下排牙齒共七顆完全斷裂、左手臂及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傷勢十分嚴重,且除頭部受傷外,兩手之手臂及手肘亦有擦挫傷,苟非有一定動力衝擊,殊無可能自行跌倒即造成此傷勢,由此可認被告於事發前係騎乘系爭機車摔倒,方會造成如此嚴重之車損及傷害,至為明確,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洵屬無稽。
㈤辯護人雖稱被告係位於系爭機車左側牽車走在車道上,因穿
高跟鞋拐倒,為保持車身平衡,遂將系爭機車龍頭往左移動,但重心不穩人往右前方仆臥,系爭機車因而往車道中央傾倒、被告頭部則撞上人行道;又系爭機車停放地點十分接近人行道,苟被告於事發前有騎乘系爭機車,理應靠近車道中央,不可能如此接近人行道;另與被告飲酒之友人賴簡淑華已證稱被告於飲畢係牽機車離去,更可見被告並未騎乘機車云云。惟依辯護人上開所述,被告係位於系爭機車左側牽車走在車道上,則苟系爭機車往車道中央方向偏倒,首先會壓到位於左側之被告,殊難想像被告如何能站在系爭機車左側牽車、將系爭機車龍頭往左傾往車道中央傾倒、自己則越過系爭機車往右撞上人行道?依常情判斷,被告應係於事發前坐在系爭機車上,因不明原因摔下機車,才有可能發生系爭機車車頭往左傾倒、被告卻往右撞上人行道之情形;另本件事發後,被告第一時間已將系爭機車扶起乙情,此經被告之女李季芹 陳明 在卷(見原審院二卷第61至64頁),是以警方據報到場前,系爭機車之位置已遭移動,自不得以警方到場後拍攝之影像,遽認系爭機車於事發前即十分靠近人行道。又證人賴簡淑華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是騎車至我住處喝酒,喝到12點左右要回家時,發現系爭機車發不動,我本來叫被告把系爭機車放在我住處,但被告還是把車牽走云云,惟其另稱:被告於離開前曾試圖發動系爭機車,而且我沒有親眼目送被告離去,因為我還要進屋子收拾桌子等語明確(見原審交易卷第50至52頁),則賴簡淑華並無親眼目送或陪同被告返家,是以被告於牽車離開其住處後,再度發動系爭機車並騎乘上路,亦有可能,自難執賴簡淑華之證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為警施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上訴理由之說明:本件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告應成立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系爭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復斟以被告在我國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益見其顯僅為一己之便,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心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誠屬不該,惟念及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僅有被告本人受傷,幸未造成他人身體、生命法益之實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現職為市場水果攤商、育有一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林水城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