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榮選任辯護人李育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春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春榮雖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但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8月16日上午7時49分許,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鼎金後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而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雖陰、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欲超越前方機車,適有由 洪月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陳春榮前方,陳春榮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與洪月卿前揭機車發生擦撞,致使洪月卿人車倒地後,致左側氣血胸、左肋骨多處骨折、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與缺氣性腦病變、中樞衰竭,經送醫急救後傷勢惡化,仍於102年8月20日8時15分許不治死亡。陳春榮肇事後雖曾停留在現場,但於救護車到場救援後、員警尚未到場處理車禍前,即離開現場,嗣經員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詢問現場目擊證人後,始循線查獲陳春榮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洪月卿之子 林家賢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春榮前雖曾否認犯行,但於原審103年7月31日審理時即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其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許宏安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22頁;相驗卷第7、26頁;原審卷第125-132頁),並有證人許宏安自行製作現場圖、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2年10月1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14張、肇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照片2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1、27-34、43-59頁;偵卷第6-18、25頁;相驗卷第3、11、12、16-23、28-3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於肇事之102年8月16日時,雖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但尚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於肇事後之同年月21日始初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並有原審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3年11月13日高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42頁),故此部之事實,亦可認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肇事時係以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此並非持有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輛,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裁判意旨,被告行為僅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情形,而非屬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情狀。被告並非無照駕駛,並無同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103年11月28日辯護狀、本院104年1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9-51頁、91頁反面-92頁)。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據上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無
照駕車」,依其立法本旨之解釋,並不限於同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汽車駕駛人取得之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不同車類之汽車,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所規定之情形,即屬上開所稱「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而不具備其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並非如辯護人上開所主張行為人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即一律不構成上開同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無照駕車」。
㈢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
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並規定10款所謂「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之情形,而「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情形,並不包括在該10款規定範圍內。則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情形已不符合該條項各款之規定,而屬上開所稱之「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情形,故本案被告即有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之情形。又上開所引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均係認為行為人考領普通駕駛執照,卻受僱為職業司機而駕駛營業車輛,其雖屬於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
1款之「駕照違規使用」而非同上開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但仍然認為構成上開之同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照駕車」。綜上可知,本案被告情形雖係屬同條例第2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之「駕照違規使用」情形,仍不能因被告行為未違反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或第21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即認為被告非同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照駕車」。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縱使其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但仍應屬上開所稱「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之情形,而仍為同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三、再按汽(機)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肇事時雖尚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肇事時又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雖陰、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足認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騎乘之車輛於上開路段與被害人洪月卿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而被害人洪月卿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氣血胸、左肋骨多處骨折、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與缺氣性腦病變、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傷勢惡化,仍於
102年8月20日8時15分許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4-36頁),且被害人確實係因本件車禍始造成缺氧性腦病變等情,亦經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6月1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一)被害人生前並無因腦部或心血管疾病至本院就診之紀錄。(二)『缺氧性腦病變』與車禍重創有因果關係,患者遭受頭部外傷之外,另因車禍造成左側肋骨骨折以及胸部之氣血胸,造成患者胸腔無法正常呼吸涉入氧氣,導致『缺氧性腦病變』,此病變並非被害人先前腦部之異常。」,有該院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時雖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已如上述,而被告肇事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即應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漏未敘及被告有此加重其刑情形,應予補充論處。
五、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漏未依該規定,尚有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未依規定加重其刑之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段超車時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而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過失程度,又其行為所生損害之結果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也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 宥恕 ,雖於原審審理時已及時坦承犯行,但仍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
七、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被告主張稱:被告係於一般民眾上班之交通流量甚多之時間因不慎擦撞被害人機車致肇事,被告行為不能與惡質駕駛行為相比;被告除強制險外,另願以新臺幣150萬元賠償給被害人家屬,以彌補被告行為之錯誤,被告犯後態度尚屬可取;被告兒子又甫於000年00月0日出生,亟需被告扶養,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請從輕量刑。又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但希望法院仍能諭知附條件緩刑,被告願意盡力就所諭知之條件履行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被告肇事後雖曾停留在現場,但被告在現場時並未積極參與救援,且於救護車到場救援後、員警尚未到場處理車禍前,即離開現場,嗣經員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及查詢問現場目擊證人後,始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業經現場目擊證人許宏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明,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102年10月14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 陳宗欽 於102年10月9日之查緝本案經過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據此足認被告於肇事後之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數次開庭審理調查後,始於103年7月31日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犯行。據此,可認為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被告迄今又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宥恕,也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亦難認被告現已確有悔意而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故本院綜合上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且認為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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