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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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國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鑫共同犯變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王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蘇○治(另經檢察官分案偵辦),共同基於變造護照之犯意聯絡,由「老王」負責變造護照後交付大陸地區人士使用,黃○鑫負責尋找願意陪同大陸人士前往澳洲之人,蘇○治負責尋找願意提供中華民國護照供大陸地區人民使用之臺灣地區人民。謀議既定,黃○鑫即委託不知情之胡○翔覓得願意陪同大陸人士前往澳洲之不知情之李○勇,蘇○治則於民國101年3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等之對價,尋得願提供護照之康○欽、余○印、陳○杉(康○欽、余○印及陳○杉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714號判決確定)。嗣於101年3月30日,黃○鑫、康○欽、余○印、陳○杉及李○勇即一同搭機至香港,到達香港後李○勇於香港機場等候,康○欽、余○印、陳○杉則在康○鑫帶領下,自香港轉乘公車至深圳某旅館內與「老王」會面,並由康○欽、余○印、陳○杉各自提供渠等之中華民國護照予「老王」,「老王」取得上開護照後,隨即接續換貼大陸人士「林○忠」、「薛○輝」、「何○仁」(上3名大陸人士業經香港區域法院判決確定)之照片於康○欽、余○印、陳○杉之護照上,以此方式變造後,交付予同具變造護照犯意聯絡之大陸人士「林○忠」、「薛○輝」及「何○仁」,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及外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該3名大陸人士旋於同日自香港搭機前往澳洲布里斯本,惟於登機門口遭香港機場入境事務處人員截獲,上開3名大陸人士即出示前揭3本經變造之護照而事發,上揭經變造之護照3本隨即遭查扣。香港機場入境事務處乃將上開情事通報我國駐港辦事處,再由我國駐港辦事處轉知入出國及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末由專勤隊員通知康○欽、余○印、陳○杉到案說明後,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中雖係記載:「黃○鑫與康○欽、余○印、陳○杉、蘇○治與「老王」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上開行為,並於所犯法條中謂:上訴人即被告黃○鑫(下稱被告)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交付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業已敘明:被告與「老王」間有犯意聯絡等語,而「老王」之分擔行為為「換貼上大陸人士「林○忠」等3人之照片於康○欽等人之護照而變造」,從而「老王」「變造護照」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檢察官認被告與「老王」間有犯意之聯絡,故被告變造護照之行為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敘明,為起訴之範圍,本院自應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康○欽、余○印、陳○杉於警偵訊、證人李○勇、胡○翔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其與證人康○欽、余○印、陳○杉、李○勇等人之入出境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01年7月3日移署國服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變照護照之影本、101年9月27日移署服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參與變造護照之行為,然其對於全部計劃之內容均知悉,且係依「老王」之指揮去找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其他共犯間既有犯意之聯絡,且參與部分行為之實施,對於其他共犯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變造護照罪。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係犯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交付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惟變造護照之犯罪事實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詳前述),且原審公訴檢察官已當庭就被訴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被告就此部分變更之法條予以答辯在卷,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老王」、蘇○治及上開3名大陸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雖謂被告與康○欽、余○印、陳○杉3人間亦為共同正犯,惟康○欽等3人只是提供護照予「老王」,並不知「老王」會將渠等3人之護照予以變造,從而尚難認康○欽、余○印、陳○杉3人與被告就變造護照部分亦有犯意聯絡,應併論共同正犯。被告與其餘共犯共同變造3本護照,均係基於同一變造護照之犯意,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為接續犯,應屬單純一罪。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漏未於主文罰金刑中記載刑之種類為「罰金」,自有未合。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無論為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或第3項之罪名,均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其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如因被告認罪,合議庭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亦應由合議庭以裁定為之;惟依原審卷附筆錄所示(見原審卷第21頁),原審法院於進行準備程序期日時,雖曾諭知「本件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卷內並無任何以合議庭名義製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書附卷並送達被告,原審判決就此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擔任公務員,竟漠視法令,且不顧我國於國際社會之信譽,安排使大陸地區人民持變造過之我國人民護照偷渡至澳國,又其在本案中係擔任在國內蒐羅提供護照、願意帶隊出國人士之主要角色,其參與之程度甚深,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前有瀆職、偽造文書、入出國及移民法、護照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素行不佳,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至於「老王」變造之護照,已由「老王」交付予大陸地區人士行使,經香港機場入境事務處查扣,已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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