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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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96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交訴字第206號),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3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重慶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青海路1段96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追撞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自行車,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及手肘挫傷併淺層撕裂傷、右手肘挫傷併淺層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撤回告訴)。詎甲○○於肇事後未停車在現場救助乙○○,明知已可能致乙○○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立即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離開現場。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有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 陳怡安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此外復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肇事逃逸追查表、補充資料表、照片28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之不良素行,並經監理機關吊銷駕駛執照,限制其駕車行為,詎其不知警惕,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仍駕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逃逸,未立即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實施救護,並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當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肇事逃逸,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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