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BX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再按送達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不能送達住所或以補充送達、留置送達之方式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二項亦規定至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非不繳罰款,由於伊未住於戶籍地址,家人亦未住於戶籍所在地,所以伊未收到本件違規之罰單通知,致伊罰款遲繳而加倍至四千五百元,請求撤銷遲延滯納之罰鍰,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八時五十九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美術東二路口處,因「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事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有採證照片二幀在卷為憑,受處分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中對此亦無異詞,其有上開交通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受處分人雖辯稱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語,惟其係設籍於「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且迄今並無任何變更遷出紀錄,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舉發通知單經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掛號郵寄受處分人之上開戶籍地址,該郵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各投遞一次,但因無人收領,遂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寄存送達,並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寄存於臺中東興路郵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九八00一五一八四號函、同隊九十八年七月一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九八00二0二四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寄發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臺中黎明郵局書函各一份在卷足參。則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受處分人自不能以其並未親自受領該份舉發通知單,而主張送達程序有何瑕疵。
四、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據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無不當。惟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內僅處以罰鍰,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除處上開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自有未合。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違法之處,應予撤銷。另由本院依首揭規定諭知受處分人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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