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85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己○○
2段代理人 歐東洋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代理人 楊瑞麟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洪明宏
22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 許雅蘋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 陳鴻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法定代理人乙○○
6、代理人 林彥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陳斯雨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吳俞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代理人 江文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棠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代理人 蔡宗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代理人辛○○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己○○自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高達新台幣1,639,760元,每月薪資僅約35,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之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有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所得明細表、財政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件債權人清冊暨債權總金額表等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訊問調查屬實。
四、次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高達新台幣1,639,760元,每月薪資僅約35,000元,而其生活必要開支及扶養費合計15,419元,亦有其提出前置協商通知書、存證信函、律師函、身分證、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財產歸屬資料清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所得明細表、存摺附卷可參,且其所列舉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則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顯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真實(本件債務人於本院98年8月26日訊問時,同意以債權人申報債權總額÷96期所得金額,為其更生方案每月應償還之金額,附予敘明)。
五、末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又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至於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更生,則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依保全處分再予限制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請求保全處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8月27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