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36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M357真實姓.法定代理人M357M真實.受安置人之程序監理人 李佳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M357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M357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其未獲法定代理人即生母M357M提供適當安全、穩定之生活環境,又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M357未有明確危機判斷能力,致其遭疏忽照顧及長期處於恐懼與不安情境,影響其身心之正常發展。因受安置人確實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恐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聲請人業於101年9月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安置期間經輔導訪視結果,評估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迄今尚無法提供妥適之養育照顧及安全維護,基於兒童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M357係未滿7歲之兒童,即為無程序能力人,為確保其利益,業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第165條、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50條規定,依職權以101年度家他字第19號裁定為其選任李佳娟為程序監理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號裁定附卷可參。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前揭書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顯見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另徵之前揭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所示略以:案母(即M357M)有酗酒慣行,案家環境髒亂且作為卡拉OK營業場所,案主面對複雜人群,感到不安及惶恐;又因案母親職與教養能力欠佳,未能明確判斷案主(即M357)身心需求,其嚴重疏忽照顧,致案主生活危險,成長環境髒亂不堪,且案母未有明確改變動機,甚至於家中從事卡拉OK工作,恐讓案主持續處於危險情境,無法提供案主妥適與安全之照顧與生長環境;案主委託安置契約於8月31日期間屆滿,然社工評估案母迄今尚無法提供案主妥適之養育照顧及安全維護,故與案母討論持續安置事宜,但案母情緒激動表達拒絕,為使案主獲得安全之環境,遂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且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聲請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揆之前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不佳,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㈠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之保障,特增設「程序監理人」制度,且於同法第16條第2項明定,程序監理人有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一切程序之權,並得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準此,為貫徹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保障,如法院已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時,在法院為本案裁判前,除有緊急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特殊情形外,未成年子女即應享有與程序監理人適當會談之權益。否則將與創設「程序監理人」制度之立法本旨相悖,更將損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基此,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監護人與主管機關(即聲請人),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所應享有得與程序監理人適當會談之權益,應予以尊重,並應盡最大之努力,在法院本案裁判前,使未成年子女得與程序監理人為適當之會談。再由程序監理人本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向法院提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建議,供法院為本案裁判之審酌。如此一來,法院所為之本案裁判,方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即新法(家事事件法)創設「程序監理人」制度之立法本旨所在。㈡本件雖因本院應於72小時緊急安置期間屆滿前審理並為裁定,使未成年子女實質上恐無法於本院裁定前,有機會與程序監理人為適當之會談,惟此究屬情況急迫之奇殊特例。故於本件繼續安置之聲請准許後,倘程序監理人欲提起抗告,則聲請人應協助安排受安置人與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㈢此外,下次聲請人如評估仍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時,亦應於期限屆滿(即101年12月4日)前至少「2星期」以前,向本院提出延長安置之聲請,以利本院依法職權為受安置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並由聲請人協力使受安置人有與程序監理人適當會談之機會,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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