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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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94年度北交簡字第20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14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及九十三年間均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北交簡字第一四六號及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北交簡字第一0九九號各判處罰金一萬九千元及二萬八千元確定,惟仍未心生警惕,再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市○○街某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高粱酒及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二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台北市○○街二之六號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五十六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西園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一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0一毫克等事實均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EB154335號)影本各一紙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可資佐證。按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該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十倍之事實。被告於遭警攔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一.0一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異常,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查獲過程有呆滯木僵等情事,亦有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可稽,益證被告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為一.0一毫克,超逾前揭決議安全駕駛之標準每公升為0.五五毫克以上近二倍,足見其無視法令之輕慢心態,若予輕判,將無懲儆之效,而被告先前已受二次罰金刑之宣告,猶未知悔悟,再犯本件犯行,益徵僅科處罰金之刑度已無法達到嚇阻被告再犯之預防作用,準此,原審判處被告罰金三萬元,量刑即難謂適當。據此,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行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先前已二度因酒後駕車而各經判處罰金一萬九千元及二萬八千元確定,對於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公共安全之危害及相關法令規範當有所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甘冒觸法風險,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至為可訾,及其犯罪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幸華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