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23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67年5月12日入籍日本(名為「 上田誠一郎 」,並同時喪失本國國籍),於83年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礙於土地法第18條規定,乃商得被告同意,將該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 嗣伊 於88年2月23日回復本國國籍,惟被告卻不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63條、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爭房地購買即是擬作為兩造之母居住用,故兩造間自始即無借名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67年5月12日入籍日本(名為「上田誠一郎」,並同時喪失本國國籍),嗣於88年2月23日始回復本國國籍;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身份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調字第449號卷〈下稱北調卷〉第7至9頁、第45至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間即有信託關係存在。若,本人僅以購買系爭土地之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但他人自始未負管理、處分之義務,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本人自行辦理,自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且,純粹係借名登記,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並非信託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本人將其出資買受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他人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本人之無名契約,其契約着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雖以被告名義與出售人萬得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萬得公司)簽約,但該契約買主簽名欄記載「甲○○( 上田誠一郎代 )(即原告日籍姓名)」(見北調卷第42頁之買賣契約書),且原告於83年6月2日由其所有帳戶內提款1,800,000元,用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支付萬得公司系爭房地之訂金、簽約金(即150,000元、1,650,000元)乙情,此有卷附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存款往來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14頁、第32頁);又嗣後系爭房地之各期應繳款項,亦是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在合作金庫設立帳戶,並自該帳戶內提款予萬得公司乙節,亦有統一發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足稽(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第33至61頁、第88至95頁);況參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單亦是送達至原告住所,並由原告繳納該房屋稅乙節,亦有房屋稅單通知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轉帳繳納證明在卷足憑(見北調卷第48頁);若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怎會系爭房地自簽約時起至分期繳納價金等事宜,均係由原告出名處理,並自其所有帳戶內提款繳納系爭房地之價金、暨繳納房屋稅之可能?⒉再參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均為原告持
有中,若系爭房地確實為被告所購買,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有權狀及分期繳款收據等相關資料,焉會由原告所持有中?且系爭房地各期繳納款項,竟核與原告帳戶內提款金額相符?此顯與常情有違。另系爭房地自89年4月起即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出租予他人(見本院卷第164至179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照房屋租賃契約書內載明「租金支票請寄台北市○○○○路1段48號12樓」以觀(見本院卷第179頁),益證,系爭房地確實為原告所管理、使用甚明。
⒊依上說明,可知系爭房地既係由原告所出資購買,且由原告
所管理、使用中,故原告主張:伊因購買系爭房地時為日本國籍,無法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而經商得被告同意為借名登記等詞,即屬可取。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要無可採。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為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見本院卷第8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兩造間借名登記既已終止,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63條、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 柯秀英 (即兩造之母)、 邱惠敏 、 曾飛雲 、 洪聰明 ,證明系爭房地購買係為供柯秀英使用云云。惟系爭房地購買動機無論為何,均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涉,故本院認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