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6號(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 律師
洪毓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
戊○○
之5號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
楊雯齡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2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45號、第3690號、第3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乙○○、丁○○部分均撤銷戊○○、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戊○○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乙○○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壹佰陸拾點壹捌公克)、海洛因(淨重柒陸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連續幫助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戊○○、丁○○、乙○○,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稱之管制物品,依法不得運輸、販賣、持有或私運進口,戊○○、乙○○竟與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11年、褫奪公權7年,因未上訴而確定),及大陸地區人民「 黃培才 」、及臺灣地區人民綽號「布袋」、「 阿成 」之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中華民國國境外之大陸地區私自運輸海洛因至中華民國國境內等犯意聯絡,並與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撤銷改判科處有期徒刑8年,因未上訴亦告確定)共同基於自中華民國國境外之大陸地區私自運輸海洛因至中華民國國境內等犯意聯絡,丁○○則基於幫助販賣海洛因及幫助私運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戊○○負責籌措販入海洛因之資金,乃於不詳之時間,由丁
○○以自己之名義,先後多次在臺中市將總數額不詳之新臺幣以匯款方式匯至不知情之 黃子源 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戶內,與在大陸經商之黃子源兌換等值人民幣,作為在大陸地區販入海洛因之資金來源;乙○○則負責前往大陸地區購買海洛因,並覓妥私運毒品入境台灣之人選。而乙○○於94年5、6月間,因戊○○之友人「布袋」介紹而認識甲○○,乃於94年9月間,與甲○○約定由戊○○提供機票、食宿等資金前往大陸地區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
㈡乙○○於民國94年9月間某日,前往大陸地區,由大陸地區
成年男子「黃培才」陪同,在廣東省東筦市糖廈鎮某處,以人民幣3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肥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60.18公克,空包裝重
5.21公克),並與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委由丙○○以夾帶之方式私自運輸至中華民國國境內之臺灣地區。又於同年10月初某日,由「布袋」與大陸販毒之綽號「長腳」者(即曾姓人士)談妥毒品價格後,乙○○遂打電話向戊○○報告,並提領戊○○以丁○○名義匯至黃子源帳戶之資金,以人民幣6萬7千元之代價,在廣東省某處向綽號「長腳」者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並與甲○○約定以1至2萬元之代價,委由甲○○以夾帶之方式私自運輸至中華民國國境內之臺灣地區。
㈢甲○○於94年9月24日依約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17號班機前
往大陸地區,與乙○○在其廣東省珠海市住處會合後,乃暫住乙○○住處,並聽命於乙○○之指示行事,乙○○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交付予甲○○插置於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內使用,作為2人共同運輸毒品事宜之聯絡工具。乙○○安排完畢,旋於94年10月4日前之某日時,將內層夾藏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76點85公克)之皮帶1條交予甲○○繫在身體腰部之上,甲○○隨即於94年10月4日,將置於皮帶內層之海洛因自澳門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08號班機入境臺灣,以此方式私自運輸海洛因至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國境內,並約定入境臺灣後,在臺中市澄清醫院附近某處,將運回之海洛因交給綽號「阿成」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嗣於當日下午17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內,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76點85公克)、夾藏海洛因之皮帶1條及其等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㈣丙○○於94年10月21日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與乙○
○會合後,乙○○旋於94年10月27日,將其等所販入之上開海洛因以保鮮膜及保險套分裝成四球,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其租住處交予丙○○,丙○○即於翌日即94年10月28日上午,將上開海洛因4球由肛門塞入體內藏置後,自澳門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02號班機入境臺灣,以此方式私自運輸海洛因至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國境內,並約定入境臺灣後,再由丙○○將運回之海洛因交予上開綽號「阿成」、「布袋」不詳姓名年籍之臺灣地區成年男子。嗣於94年10月28日19時35分,丙○○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4球(合計淨重160.18公克,空包裝重5.21公克,純質淨重65.1公克)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二、嗣經警於95年1月23日晚上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崇德五路交岔路口查獲戊○○,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1張。復於同日晚上23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路○段○號13樓查獲丁○○。再於95年2月17日晚上19時10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查獲乙○○。
三、案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並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證人朱文及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已屬不能調查之證據,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已捨棄傳喚,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證人朱文及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監聽錄音譯文,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依監聽被告之通訊時間、內容所為之紀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此監聽之錄音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法定程序所為,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資料在卷可稽(見94年他字第2392號等卷宗),且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照上開說明,此監聽錄音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原審審理時,共同被告戊○○、丁○○、乙○○均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已確實保障被告等人之訴訟權;又被告戊○○、丁○○、乙○○就其本人以外之共同被告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上揭販賣、私自運輸海洛因等犯行。被告戊○○辯稱因乙○○向伊借錢,伊才要丁○○匯款,乙○○借款後去作何事,與伊完全無關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係戊○○女友,替戊○○匯款,完全不知道匯款用途,且伊對戊○○在外交往情形並不清楚,更與本案共同被告均不熟識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因積欠戊○○金錢,應其要求與甲○○在大陸購買毒品海洛因,惟伊應僅成立幫助犯,而丙○○運輸、販賣品部分伊均未參與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如何負責籌措販入海洛因之資金,如何由被告乙
○○依戊○○指示前往大陸地區購買海洛因,被告乙○○在大陸地區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購得海洛因,又如何覓得人選私運毒品入境臺灣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戊○○以
何方式拿錢給你?)我有寫本票、身分證押在他那裡,錢是匯到朋友黃子源臺灣的帳戶,黃子源從大陸拿等值人民幣給我,都是匯錢,沒有拿現金」、「(問:運輸毒品你有無跟戊○○商量、討論過?)是他匯錢叫我拿錢去給對方。他說有人會帶我去」、「(問:戊○○叫你把錢帶到大陸做何用?)購買海洛因」、「(問:為何要幫戊○○交錢給大陸賣主?)因為我欠戊○○錢,欠他人情,所以想說幫他作這個,還人情」、「(問:你在大陸有無跟戊○○聯絡?)有,但是很少」、「(你知道戊○○叫你帶錢過去是要買海洛因?)知道」、「(大陸曾姓人士,是誰?)長腳」等語,足認被告乙○○確有依被告戊○○指示而前往大陸地區購入海洛因之犯行,且係其購入海洛因所需之款項係由被告戊○○出資,其2人間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⑵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卷附之通聯紀錄,即94年9月至10月間
,在大陸之乙○○與在臺灣地區之被告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錄音譯文(見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第57頁倒數第3欄、第58頁倒數第4欄、第59頁倒數第6欄、第65頁倒數第5欄),證人乙○○就該監聽錄音內容具結證稱如下:
「①因為那時候我在福建,我跟戊○○說新台幣28萬就是要
要買毒品的錢,因為長腳在廣東,我在福建,我說過二天我就要去廣東,我說要讓他回去的他指的是甲○○,意思是說錢給長腳後就讓甲○○回去。
②布袋跟長腳講好毒品價錢,我打電話給戊○○,茶葉就
是指毒品,這個用語是戊○○教我說的,150斤是指150公克的毒品重量,26多就是26萬新台幣。水路要有空間給我,是指毒品的品質要好。明天早上匯下午我就可以處理,指的是黃子源早上匯款,我下午就可以拿到人民幣。
③就是講匯28萬的事,確認是否已經匯進來。
④長腳拿壹包東西給甲○○,我以為那是一部分,後來甲
○○要回臺灣,甲○○不認識字,要我幫他訂機位,我以電話幫他聯絡訂機位,甲○○要把那包東西帶回臺灣,其中我講布袋介紹那個姓朱的沒用,是因為甲○○都會說布袋、長腳的壞話。他說他們2人有欠甲○○錢,因為我跟戊○○說甲○○沒有用,所以戊○○才說要打電話給布袋」等語。
⑶核證人即被告乙○○與被告戊○○間並無怨隙,應不致故為
不利被告戊○○之陳述,且乙○○此部分陳述,亦同時供明自己如何販入海洛因,倘非確有其事,被告乙○○豈可能故為不利自己之陳述?堪信被告乙○○前揭陳述具憑信性。則被告乙○○既在大陸地區以支付現金之方式購買海洛因,取得海洛因後復交由丙○○、甲○○私運入境臺灣,被告乙○○所為,顯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與被告戊○○間有犯意之聯絡,應係與被告戊○○間共同實施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僅構成幫助犯云云,自不足採。
⑷本案經員警搜索被告丁○○臺中市○○路○段○號13樓住處
時,查獲之證物中,確有被告乙○○之身分證1張及其簽發之40萬、35萬本票各1張,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查獲之上開本票係乙○○欠錢所交付,連同他的身分證押在我這邊」等語;又扣案紙條3張,其中確有記載多筆乙○○借款或戊○○以丁○○名義匯款予乙○○之紀錄,其中關於「8月19日附利息1.5萬加匯李5萬,8月22日匯李12萬,9月15日匯李22萬」之記載,核與以丁○○名義匯款至黃子源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之記載相符(見警卷9第136頁、第137頁;警卷5第53頁),再原審審理時命被告戊○○當庭書寫與扣案紙條內容相關之字句,結果顯示被告戊○○當庭書寫之筆跡,與扣案紙條所示「8月3日李回48g借2萬」、「9月17日李回130g」等記載之筆跡,以肉眼比對兩者之字形及運筆走勢均相同,可見兩者筆跡係出自同一人所為,此有扣案紙條3張及被告戊○○當庭書寫字跡之紙張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上開扣案之3張紙條確係伊所書寫,足認證人即被告乙○○上揭關於本案係由被告戊○○提供資金,由伊在大陸將購買海洛因之款項交付賣主,再由指定之人夾帶回臺灣等陳述,均與事實相符。被告戊○○所辯因乙○○向伊借錢,伊才要丁○○匯款,乙○○借款後去作何事,與伊完全無關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⑸本件被告丁○○與被告戊○○同居多年,2人關係親密,被
告丁○○復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且其曾多次匯款至黃子源帳戶供乙○○使用,又丁○○在自己或戊○○外出時會將海洛因加以分裝等情,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則被告丁○○與被告戊○○2人同居生活,關係親密,其既依戊○○指示而多次匯款至黃子源帳戶供乙○○使用,又於外出時將海洛因加以包裝,復經警在其住處查扣與本案戊○○販賣海洛因有關之乙○○身分證1張、乙○○簽發之40萬、35萬本票各1張及紙條3張,足見被告丁○○對被告戊○○提供資金指示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一事知之甚詳,其竟仍提供助力,依被告戊○○指示,多次匯款至黃子源帳戶供乙○○販入海洛因,堪認被告丁○○有幫助被告戊○○販賣海洛因之犯意。
㈡被告乙○○如何與甲○○約定、又甲○○如何前往大陸地區
、如何與被告乙○○會合,如何依被告乙○○指示而以夾帶之方式私自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甲○○私運入境臺灣而經警查扣之白色粉末
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淨重76.85公克,空包裝重3.67公克,純度百分之40.97,純質淨重31.49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出具之94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20016983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號卷宗可稽,足認證人即被告甲○○私運入境臺灣之物品係海洛因。
⑵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有參與交付購買毒品價金給
大陸之綽號「長腳」者,並由甲○○負責將毒品帶回臺灣、伊有幫甲○○訂回程的機票等語,已詳見前述。
⑶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
時供稱「扣案毒品是別人拿給我的,他說等我到台中市澄清醫院旁有一個國小,坐在那邊就會有人來找我,叫我將海洛因交給該人就可以了」、「0000000000號晶片卡是珠海的朋友拿給我的,叫我拿(毒品)回臺灣交給『阿成』」等語(見原審法院94年度聲羈字第1326號卷第5至6頁);又於原審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52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家庭,我是遊民,都住在路邊、公園」、「(提示扣案皮帶)是老闆買給我的,我們都叫他『 小李 』,是乙○○」、「(問:皮帶是誰給你的?)是乙○○在大陸買的,也在大陸珠海飯店交給我」、「(問:何時交給你?)是去(94)年9月24日我去大陸後,他交給我的」、「(問:與你有共犯關係的人是何人?)是老闆乙○○,其他的人沒有關係,我只看過『布袋』,沒有看過其他人」、「(問:跟你在臺灣接頭的是誰?)是『布袋』」、「(問:有何對價?)去大陸的機票、飯店、食宿」、「(問:拿晶片卡給你的是『聰明』?)晶片卡是我在大陸買的,在珠海和我接洽的是乙○○,丙○○是帶我去見乙○○的人。『布袋』是買機票讓我去大陸的,他和我一起到機場,我一人搭機去大陸。我是第一次搭機去澳門,是丙○○帶我去珠海」、「(問:『聰明』是否就是乙○○?)是」、「(問:你這次是否第一次去大陸?)是。以前不曾去過」、「(問:『布袋』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他大約60幾歲的男子。」、「(問:最先與你接觸這件事的人是誰?)是『布袋』,他在臺灣與我接觸」、「(問:你去大陸之後,誰向你提起要你運毒回臺灣?)是乙○○,他東西都準備好了,叫我把皮帶穿回來臺灣」、「(皮帶內的毒品,是誰塞進去的?)乙○○,我都只有聽他的命令」、「(問:你原本認識乙○○?)是朋友介紹的,去大陸『布袋』才介紹給我認識的」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號卷第74頁、第89至91頁、第109至111頁)。
⑷核證人即另案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並無怨隙,應不致
故為不利被告乙○○之陳述,且甲○○已具體明確陳述關於私運海洛因之方法,就此部分陳述,亦同時供明自己如何私運海洛因,倘非確有其事,甲○○豈可能故為不利自己之陳述?堪信證人甲○○前揭陳述具憑信性。
⑸按關於毒品之運輸,只要已有毒品之認識,不問出於為自己
或他人而運送,亦不分由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即使在國內兩區域間具有輸出或輸入作用之運送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42號判例要旨、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證人甲○○自大陸夾帶淨重高達76.85公克之海洛因入境臺灣,其數量顯較一般夾帶吸用者一次購買之數量多出甚多,且係自大陸地區以藏放在身體所繫皮帶夾層之方式攜入臺灣,其路程並非短途持送,而甲○○亦知悉該包粉末係海洛因,顯然證人甲○○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認識與故意,堪信證人甲○○有前述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⑹此外並有證人甲○○所有夾藏海洛因之皮帶1條、用以聯絡
運輸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復有被告入出境資料、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6張附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號卷宗可稽,堪信證人甲○○確實依被告乙○○指示而與之共同自大陸地區私自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
㈢被告乙○○如何於與丙○○在大陸地區會合,丙○○如何於
依被告乙○○指示而以夾帶之方式私自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丙○○私運入境臺灣後,自其體內排出之以
保鮮膜及保險套包裝、經警查扣之白色粉末4球,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合計淨重160.18公克(空包裝重5.21公克),純度為百分之
40.64,純質淨重65.1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20017169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0號卷宗可稽,足認證人即另案被告丙○○私運入境臺灣之物品係海洛因。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0號案件
審理中證稱「我帶回來的毒品不是要自己吸食,是要交給別人,我要交毒品給他的那個人,我不認識他,我只有用手機聯絡」、「(問:為何由你負責帶回臺灣地區?)又是鄰居、又是朋友,所以是乙○○叫我帶回來的」、「(問:帶回來何用?)販賣」、「(問:你帶回來要交給誰?)我不認識他,但是他會聯絡我的手機」、「(問:跟你的哪一支手機聯絡?)0000000000」、「(問:你被警方扣案的手機及2張SIM卡是用來聯絡此次運輸毒品的?)是的,1張是0000000000、1張是大陸的」、「(問:既然是乙○○要你運進來的,為何到臺灣後不是交給乙○○?)我也不知道」、「(問:跟你拿毒品的哪個人是乙○○指定的?)是的」、「(問:在大陸是誰把毒品交給你?)乙○○」、「(問: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黃培才』在本案有何關係?)乙○○的朋友,黃培才與乙○○去買毒品,是他們2人共同去跟阿肥買的,計畫要運回臺灣的是黃培才和乙○○共同計畫的」、「(問:是誰把這些毒品塞到你肛門裡面去的?)我自己塞的」、「(問:你在大陸何時拿到毒品?)10月27日」、「(問:在何處拿到?)在珠海,乙○○租的房子裡」、「(問:何時塞到肛門?)94年10月28日早上」、「(問:
乙○○答應給你多少錢?)新台幣5萬」、「(問:你和乙○○有關聯繫毒品都用何種方法聯繫?)用扣案的電話卡」、「(問:是指臺灣的那張電話卡?)在大陸聯繫毒品用大陸的那張電話卡,在臺灣聯繫毒品就用臺灣的電話卡」、「(問:這2張電話卡、手機都是你的?)都是我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726號卷宗第86至92頁所附之該案審判筆錄)。
⑶核證人即另案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係多年鄰居及好友
,此亦據被告乙○○供述無訛,其2人間並無怨隙,丙○○應不致故為不利被告乙○○之陳述;況證人丙○○於前開案件警、偵訊及準備程序中,原未指證被告乙○○指示私運海洛因一事,遲至該案最後審理期日時,始為上揭陳述,故當時審判長曾對丙○○告知「你是否瞭解如果在本案有有誣陷乙○○的情形,於公訴檢察官在場的情況下,是有可能成立誣告罪?」、「你有無誣陷乙○○?」,丙○○仍明確回答「我知道」、「沒有」等語。則被告乙○○與丙○○既為相識多年之鄰居、好友,彼此間復無仇隙,而丙○○已具體明確陳述關於私運海洛因之方法,就此部分陳述,亦同時供明自己如何私運海洛因,倘非確有其事,丙○○豈可能故為不利自己之陳述,復同時設詞誣陷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堪信證人丙○○前揭陳述具憑信性。
⑷至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係自己運輸毒品,與乙
○○無關,因公設辯護人告訴伊如果坦白,可以判輕一點,伊才說出乙○○云云,核證人丙○○此部分陳述,與其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0號案件審理中之前揭陳述不符,其或係因被告乙○○在庭詰問而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乙○○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附和被告乙○○之辯詞而為陳述,自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附此敘明。
⑸證人即另案被告丙○○將扣案之4球淨重高達160.18公克海
洛因以保鮮膜及保險套包裝後,由肛門塞入其體內藏置,以此方式躲避檢警之查緝,倘上開4球海洛因之包裝破裂,將對被告丙○○之生命造成危害,被告丙○○竟甘冒此風險,衡情,被告丙○○對海洛因係政府公告查禁之毒品及禁止私運之管制進口物品,以及就運輸、販賣海洛因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之行為,將受到極為嚴厲之刑事處罰,顯然知之甚詳。再參以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海洛因是乙○○叫伊帶回臺灣,帶回來是要販賣,伊可以拿到5萬元等語,被告丙○○對於共犯乙○○自大陸地區販入上開海洛因4球係為運輸及私運進口臺灣地區販賣之目的,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乙○○與丙○○係搭乘同一班機返臺之事實,已據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而丙○○於該案審理時復供稱:乙○○的毒品係在東筦市糖廈鎮,向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阿肥」以人民幣3萬元購買,大陸人士「黃培才」係乙○○之朋友,是乙○○與「黃培才」共同去跟「阿肥」買的,是乙○○和「黃培才」共同計畫要運回臺灣等語,堪信丙○○對於被告乙○○與大陸男子「黃培才」如何向綽號「阿肥」之男子購買海洛因以及計畫將所販入之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地區等情節均十分瞭解,倘丙○○僅單純替被告乙○○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衡諸常理,被告乙○○豈會將其毒品來源及購買金額等細節告知丙○○,又與被告丙○○搭乘同一班機返台,徒增其被檢警查緝之風險,實有違常情,足認丙○○就自大陸地區販入海洛因夾帶返臺販賣等情,與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甚明。
⑹此外復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
安全檢查隊航警檢二刑字第00941028號移辦單、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北稽檢移字第0940100241號函各1份、旅客出入境記錄查詢1紙、丙○○護照及機票影本各1份、查獲照片9幀、扣案毒品照片1幀附於原審法院95年訴字第520號卷宗可稽,堪信證人丙○○確實依被告乙○○指示而與之共同自大陸地區私自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
㈣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圖
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成立(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判例要旨、92年度臺上字第7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末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參見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且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本件被告乙○○先後2次依被告戊○○指示前往大陸地區販入大量之海洛因,惟被告戊○○自始否認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以致無從查證其等欲販出之價格,惟毒品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被告戊○○若非意圖牟利,豈有可能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於短時間內指示被告乙○○先後2次前往大陸地區販入大量之海洛因?復由被告戊○○出資、由被告乙○○指示甲○○、丙○○自大陸地區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故縱未能確切查得其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仍難執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否則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堪認被告戊○○、乙○○就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被告戊○○、丁○○、乙○○上開辯解,均係事
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叄、論罪科刑理由:
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說明如下:
⑴此次刑法第11條、第30條之規定,有所修正,惟分別適用新
、舊法結果,對被告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應依現行刑法規定論處。
⑵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法比
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舊法之「實施」已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⑶查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7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
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被告等行為後,雖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月提高為1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則未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此為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⑸其餘修正之規定經比較如附表貳所示,先予敘明。
二、對被告等人論罪之說明:㈠按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
於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發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體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施用者在極短的時間內,會因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使心理上或生理上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之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戒治困難,故海洛因業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並公告為管制進口物品甲類第4項,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項第1項規定不得私運進口,且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該條例規定處斷。另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茲說明被告等人各犯下列之罪:
⑴被告戊○○、乙○○前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罪。
⑵被告丁○○前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罪。檢察官就被告丁○○所為,認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⑶按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戊○○、乙○○2人間,與丙○○及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黃培才」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臺灣地區成年男子「布袋」、「阿成」等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彼此間互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與甲○○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等犯行,彼此間互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戊○○、乙○○、丁○○所犯上開行為,均時間緊接,
均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1罪論,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分別加重其刑。
⑸被告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罪,係1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
⑹被告戊○○、乙○○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丁○○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⑺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責至重,考
其立法意旨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但查被告戊○○、乙○○販賣丁○○幫助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非鉅,且扣案毒品海洛因甫於入境後不久即為警查獲,並未實際發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具體危害,其等所為雖不足取,然被告乙○○、丁○○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戊○○、乙○○均未因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獲取任何利益,尚非惡性極重之大毒梟,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無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等3人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丁○○部分並遞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丁○○所為,係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幫助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罪,已見前述,原審卻認被告丁○○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罪,自有未洽;㈡查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SIM卡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並非客戶所借用,亦無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交易常態,故該SIM之所有權並非屬電信公司所有,而係向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該門號者所有,原審卻認該SIM之所有權係屬電信公司所有,尚嫌未合;㈢扣案之盛裝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共5個(其中4個重5.21公克,另1個重
3.67公克),係包裹、固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易於運輸攜帶所用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原審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顯有違誤。被告等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被告等3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戊○○前有賭博前科,被告乙○○、丁○○前均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社會之危害甚大,屢經政府廣為宣導查禁,被告戊○○等三人仍存僥倖之心而為運輸及販賣行為,然其等所販入及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尚非甚鉅,且於甫入境即為警查獲,所販入及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及流出,暨被告戊○○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乙○○、丁○○參與之程度,被告戊○○、丁○○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乙○○則坦承部分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依其等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四、扣案之海洛因(淨重160.18公克、純質淨重65.1公克)、及海洛因(淨重76點85公克、純質淨重31.49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壹編號1、2所示之盛裝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共5個(其中4個重5.21公克,另1個重3.67公克),係包裹、固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易於運輸攜帶所用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共犯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共犯甲○○所有,均係供與被告乙○○聯絡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相關事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遠傳易付卡1張,均係被告戊○○所有,夾藏毒品之皮帶1條係共犯甲○○所有,均係供販賣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起訴書所載之其他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自均不得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復與戊○○、丁○○、 洪榮華李永福 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4年9月間起,至本件為警查獲為止,連續在臺中縣、市及其他不詳地點,販賣海洛因毒品與綽號「兔兔」、「文哥」、「 阿宏 」等不特定之人,其中丁○○負責包裝海洛因毒品、匯款至黃子源上開帳戶,以便乙○○在大陸地區提領購買毒品及甲○○、丙○○在大陸地區之食宿花費,並負責記載丙○○等人在大陸地區之花費及準備運回臺灣之海洛因毒品重量。戊○○、李永福及洪榮華負責將海洛因毒品(以下開式茶葉罐、鞋子、鞋盒為偽裝)交付予不特定之購買人,並將收得之金錢交給丁○○保管,因認被告等人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訊據被告戊○○、乙○○、丁○○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其等並無販賣毒品海洛因給他人等語;被告戊○○、丁○○另辯稱: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係其等自己要施用,非供販毒之用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⑴被告戊○○於警詢時固曾供稱「(問:你販賣海洛因、安非
他命於不特定人,是否實在?)實在,我都毒品賣給朋友」,惟其後隨即答稱「我只將毒品撥給朋友,沒有販賣」,則其究係販賣毒品給朋友?或係免費轉讓毒品給朋友?或係與朋友合資購買?或係與何人於何時、何地、金額多少交易毒品?均不明確,且其於偵審中始終堅決否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其前後之供述顯有瑕疵,尚難遽以被告戊○○上揭簡略陳述,即認被告戊○○等人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⑵員警雖曾對被告戊○○所有之多支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其監
聽譯文中亦多有類似買賣毒品之對話,然並無任何人出面指證被告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法從監聽對話中查知被告買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事實,是對話雙方是否確有實際交易毒品之行為,並無法確定。
⑶扣案之證物(中正國際機場查獲者外)中雖有毒品海洛因,
然從被告戊○○身上查獲之毒品毛重1.8公克,於其車上查獲之毒品19.8公克,查獲之數量不多,而被告戊○○、丁○○確係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請觀察、勒戒,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其2人均辯稱係供自己施用等語,是自不能僅以查獲數量非鉅之海洛因,即推論其等必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⑷本案固經警在被告丁○○住處查獲4大包之夾鏈袋,惟被告
丁○○辯稱係供其裝飾品和檳榔之用。另在被告戊○○住處雖查獲磅秤1臺,然其辯稱與販賣毒品無關,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夾鏈袋及磅秤係供販毒之用,亦難據此認定其等確有販毒行為。至扣案之紙條5張,均與被告丁○○之筆跡不符,其中3張則為被告戊○○所書寫,業經原審法院於審理中命其等2人書寫比對,並認定如前,起訴書以上開紙條為被告丁○○記帳之用,尚有誤會。
⑸本案固另經警在被告戊○○身上查獲現金14萬元、在其駕駛
之車上查獲現金263,500元,於被告丁○○住處查獲現金611,800元,然其等均否認係販賣毒品所得,且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其等販毒所得,自難採為其等不利之證據。
⑹卷附之監聽電話譯文中,雖有可疑為買賣毒品對象之綽號「
兔兔」、「文哥」、「阿宏」者,惟核其內容,縱有論及毒品交易一事,卻均止於電話聯絡之階段,而凡此以電話聯絡買賣毒品之談話內容,應屬於開始實行買賣毒品前所為之預備行為。倘販賣之一方因之先行販入毒品或依約到場準備交付毒品,始能謂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亦均認「上訴人既有售賣安非他命之故意,且依約攜帶安非他命前往交付,即已著手於售賣毒品行為之實施」。本件被告等人固有與綽號「兔兔」、「文哥」、「阿宏」者為卷附之監聽電話譯文所示通話內容,惟均查無證據證明有買或賣之任何一方依約到場著手為交付毒品或支付價金之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交付毒品完成交易之情事,自不得僅以上揭通話內容,遽予認定被告等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至其等在開始實行買賣毒品前縱有為相關之預備行為,因法無明文處罰,尚不能以刑責相繩。
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戊○○、
丁○○有販賣「兔兔」、「文哥」、「阿宏」及其他不特定之人,被告等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成罪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壹:
┌──┬───────────┬───┬──────────────┐│編號│扣得物品│所有人│備註│├──┼───────────┼───┼──────────────┤│1│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個│甲○○│重3.67公克│├──┼───────────┼───┼──────────────┤│2│盛裝毒品之包裝袋4個│丙○○│重5.21公克│├──┼───────────┼───┼──────────────┤│3│行動電話(NOKIA)1支│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4│遠傳易付卡1張│戊○○│門號:0000000000號│├──┼───────────┼───┼──────────────┤│5│行動電話1支│丙○○│門號:0000000000號│├──┼───────────┼───┼──────────────┤│6│行動電話1支│甲○○│門號:0000000000號│├──┼───────────┼───┼──────────────┤│7│夾藏毒品之皮帶1條│甲○○││└──┴───────────┴───┴──────────────┘附表貳┌─┬─────────────────────────┬────────┐│編│修正事項與修正前後之法條內容│比較結果││號│││├─┼─────────────────────────┼────────┤│1│㈠修正事項:主刑之罰金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㈡修正前第33條第5款:「罰金:(銀元)一元以上。」│有利於被告│││㈢修正後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2│㈠修正事項:刑法第64條第2項。│同上│││㈡修正前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㈢修正後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3│㈠修正事項:刑法第65條第2項。│同上│││㈡修正前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㈢修正後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以上有期徒刑。││├─┼─────────────────────────┼────────┤│結│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論│因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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