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縱若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以詐欺取財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3月27日在桃園縣○○鄉○○○路○○○號3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售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內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藉此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達到其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其後,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下列之詐術,使下列之人陷於錯誤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5年4月3日撥打電話予丙○○稱其抽中大獎,獎金為50
0,000元,但因資料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方能重新開啟電腦系統,並要求繳納手續費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月4日,依指示匯款50,000元至乙○○之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中,㈡於95年4月4日甲○○看報紙求職,而依報紙上所刊登之「
家庭代工」廣告,由詐騙集團之1名自稱「藍小姐」之人佯稱必須先匯運費,才會寄送代工物品,致甲○○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同日下午5時1分許,以提款機轉帳2,800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
嗣丙○○、甲○○發現係遭人詐騙後,分別向警察機關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丙○○訴由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前開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及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自動提款機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定有罰金刑,而僅規定其
罰金之最高度為1,000元(此部分無庸比較,詳如後述),並未規定其最低度,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以資補充;而該條規定則有修正。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前開詐欺取財罪最低可處銀元1元之罰金,上開數額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0元,惟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則該罪最低僅能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法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本次雖然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罰金刑之貨幣
單位自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將上引詐欺取財罪之罰金數額提高30倍,惟如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上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最高額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倍,並以1比3之比例換算為新臺幣,其結果實際上與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後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此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法律之規定,無庸比較。又本次雖然同時修正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然該規定僅做單純之文字修正,對被告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可供比較,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前揭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該名成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丙○○、甲○○佯稱上開不實內容,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尚難認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亦即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1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1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考)。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及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上開物品先後詐欺取財得逞
2次,已如上述,則該等犯罪集團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渠等連續詐欺取財被害人之財物,為幫助連續,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而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對上開2名被害人施詐,使被害人因此交付財物,係1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係幫助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訛詐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惡性非輕,惟念其因一時失慮不周,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害人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再被告所犯上開該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
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犯罪集團成員,而上開各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未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因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核屬該犯罪集團而非被告所有,再者,被告與該犯罪集團又非具共同正犯關係,顯無共犯連帶責任原則之適用,是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應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