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登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4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緩刑3年,於95年1月12日確定(不構成累犯),並因而遭交通主管機關吊銷其駕駛執照,竟仍於96年8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8分許,行經該路與往崗仔背方向某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黃金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某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閃煞不及,而撞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黃金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腦腫脹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至雲林縣西螺鎮慈愛醫院轉往臺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急診救治,仍延至96年8月8日凌晨4時40分許,因顱內出血、頭部挫傷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車禍事故,但不知悉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供稱:我知道該處有產業道路,我沒有注意到黃金源騎乘機車自該產業道路出來,並擦撞到我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側及左後側等語,而被害人黃金源因該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腦腫脹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至雲林縣西螺鎮慈愛醫院轉往臺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急診救治,仍延至96年
8月8日凌晨4時40分許,因顱內出血、頭部挫傷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復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96年8月6日診斷書號145915號一般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各1份在卷可憑;再案發現場為T字型交岔路口,無交通號誌,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口前方,被害人機車則向右倒在雙黃線上,機車右側並留有一攤血跡等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參。綜合上情,被告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事實甚為明確。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當熟知並遵守上開規定;又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可憑,被告竟疏未於通過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死亡,亦如上述,顯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撞擊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亦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解免,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5年1月12日確定(不構成累犯),並因而遭交通主管機關吊銷其駕駛執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而駕駛執照經吊銷,即喪失駕駛車輛於道路行駛之資格,需重新報名考照,經取得駕駛執照始可駕駛車輛。被告於駕駛執照已被吊銷後並未再重新考照,故被告於本車禍發生時,係無照駕駛,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承辦員警至現場尚未知何
人肇事時,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自首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並遭吊銷駕駛執照,業如前述,竟仍不知警惕,猶駕車上路,並因具有上開之過失情節,致肇事使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後果,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且被害人對本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