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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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畢孟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8年度偵字第153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99年度聲沒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畢孟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偵字第153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子彈50發,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畢孟訓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5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聲請人就上開子彈50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未經鑑定,此由證人 閻百川 於偵訊時證稱:這批子彈4320發我們有領,而且也入庫測試完了。我們拆封時整個包裝是完好的,也有全程攝影照相,我們也不知道為何會多50發子彈出來等語足證(見偵卷第27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98年7月23日之驗收紀錄在卷可佐,是上開子彈究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無疑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持有此等扣案物涉及其他犯行,無從認定係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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