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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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澤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澤峰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人 洪嘉駿 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購車糾紛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係出言恫赫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犯後猶否認犯行,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示不願追究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